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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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文傑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8月2日11時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從事消防維修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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