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8月2日11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文傑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王金城 (綽號 阿安 、 何鑫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起訴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3月20日中市警假分偵字第108000661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5783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41、235至239頁),是被告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減輕其刑,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消防維修工作之症職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4千元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