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庠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庠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至10行更正為「當場以『警察打人,幹你娘機掰』(臺語)公然出言侮辱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 林明龍 (未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足以貶損林明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被告洪庠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庠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30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其友人 林重賢 、 林重仁 兄弟互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務員林明龍等人到場處理時,洪庠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警察打人,幹你娘機掰」(臺語)公然出言侮辱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員警未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足以貶損林明龍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庠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密錄器檔案勘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