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上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凌晨2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持有改造手槍等物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當場在楊上平所有綠色包包內查獲吸食器、吸管各1支、打火機2個等物扣案,警方因而於108年2月15日日凌晨2時44分許採集楊上平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述所查扣之上揭物品為其所有,然對於警方詢問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則拒絕陳述,嗣警方受本院囑託於108年7月1日執行拘提,將被告解送到案,本院於翌日上午9時38分訊問時,被告始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58頁)。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持有改造手槍等物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所有綠色包包內查獲吸食器、吸管各1支、打火機2個等物扣案,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與被告同時在場之 郭建志 、林江順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5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57182號函檢送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警卷第9-11頁,本院易字卷第59-71頁)暨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警方因而於108年2月15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0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046,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頁)。被告於108年7月2日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事實為承認之供述,對於警方採尿過程亦未爭執,是其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1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嗣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觀察勒戒裁定、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暨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以上第一案、第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甫於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第二案均屬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固明定刑罰制裁,然基於施用毒品之成癮性,有先施以治療、矯治處分之前置作為,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者,除刑事處罰外,仍須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審酌本案被告於100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久即在101年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復於108年1月15日晚間甫經警查獲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於同年2月15日2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見自我控管不足,戒癮意志力薄弱,復考量被告警詢拒絕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犯後態度不佳,迨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警詢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之聲請(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案雖經警於108年2月14日逮捕被告時,在被告所有綠色包包內查獲吸食器、吸管各1支及打火機2個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上開扣案物可稽,固據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然因其拒絕陳述與施用毒品有關之事實,無從查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關聯性,而被告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即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於108年7月16日傳喚被告到庭調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簡字卷第
35、41頁),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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