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襦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3、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襦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襦瑩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2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號之「千越加油站」前時,因見該加油站現場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在加油站員工 宮佳惠 管領之加油島收銀檯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400元(50元硬幣8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宮佳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4月20日9時許,騎乘機車(車號不詳)行經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15號住宅前時,因見該屋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開住宅後,在屋內1樓客廳椅子上竊取草莓花紋零錢包1個(內有 楊東順 健保卡1張及現金35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楊東順之女兒 楊梓緁 當場發現,方襦瑩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楊梓緁報警處理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宮佳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楊梓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襦瑩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忘記了,請判處無罪、免刑、不起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就案情部分被告皆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應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證人宮佳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12218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且依宮佳惠證述,竊賊係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220號重型機車,而該車牌號碼000–22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即為本案被告,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足參(警一卷第13-15、18頁)。另比對行竊之人行竊之身形與本案被告即為相似,再佐行竊之人行竊之際身穿之外套,與本案被告遭警循線查獲時身著之外套在左胸前、左臂處均有同一LOGO,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附卷足參(警一第15-16頁),可認行竊之人即為本案被告。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證人楊梓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指認入屋行竊之人即為本案被告(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0109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6、10-11頁)。另員警前往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時,被告自行從外套口袋取出草莓花紋零錢包1個,內有楊東順健保卡1張,復經警當場查扣,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1張附卷足參(警二卷第12-24頁),在在均顯示本案之竊賊即為被告。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度,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29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審理,該案審理時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107年8月6日前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思考略顯遲滯,但言語可對題回答、情緒穩定。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男女聲皆有,嘲笑自己或是評論自己的一舉一動)、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治療,期間多次因病識感與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復發,復發時會有明顯幻聽干擾(聽到有人說自己的壞話,多人聲幻覺,聲音吵雜),被害與關係妄想(甚至針對工作人員、覺得自己被跟蹤、經過的人都會注意自己),在社區有干擾行為(騎機車四處遊盪、在社區便溺),期間住嘉南療養院急性與復健病房共7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5日,後由本院施打長效針劑,目前規律於門診治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針對本案,被告表示不清楚為何警察與被害人會指認自己,案發當天係因精神症狀導致坐立不安,故騎機車在附近閒晃才被監視器拍到,並未到被害人家中,亦未偷竊被害人財物。被告表示清楚知道不能隨意進入他人住所,也知道竊取財物違法,當時並無受到幻聽、妄想影響,係因坐立難安才騎乘機車外出閒晃。針對警訊筆錄,被告表示警察訊問時,精神有問題隨便亂說的。整體評估,被告對犯行完全否認,雖清楚理解偷竊為犯罪行為,需負法律責任,但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亦呈現中重度智能障礙,在高危險情境下(如藥物順從性不佳、症狀相對干擾、需要細緻決策的事情時),因精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判斷能力減損,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中針對竊盜犯行均稱「忘記了」,且被告於該案犯後,仍持續在嘉南療養院就醫服藥,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南區業務組108年6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16137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7-8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處於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建議可考慮進行監護處分一年,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見前開鑑定書),然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已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此有該案判決附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因同一原因執行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既重複諭知期間相同之監護並無必要,爰不再為監護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400元、350元,此經宮佳惠、楊梓緁分別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115頁),合計750元,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草莓花紋零錢包1個、楊東順健保卡1張,業經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二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