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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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上訴人 許蔡真珠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128、129條有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可認已對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4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時償還借款,若逾期償還借款,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最後一筆新增消費共新臺幣(下同)8,180元認列在93年1月23日帳單,爾後未再有新增消費,此後陸續繳款清償,在93年7月26日最後一筆扣繳104元認列在93年8月23日帳單。故被上訴人至此尚積欠上訴人消費款本金87,647元、已到期未清償利息6,297元及預期手續費或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663元共95,607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故減縮利息請求自訴訟繫屬前5年即102年9月28日起算,並不再請求上開已到期未清償利息6,2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減縮聲明:上訴人應給付89,310元(消費款本金87,647元與費用1,663元),及其中87,647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在107年9月28日繫屬,先前15年即92年9月28日後,僅在93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3日間新增消費8,180元,故上開新增消費8,180元以外之消費款及利息,均在92年9月28日前所產生,距繫屬已逾15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新增消費8,180元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利息,而費用1,663元未罹於時效,故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43(消費款8,180及費用1,663元)及其中8,180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93年4月20日有以提款機繳款,此前及爾後亦有自帳戶扣繳之紀錄,可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全部債務存在產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審認未發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適用法規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467元及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逾期償還借
款,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尚積欠上訴人消費款本金87,647元、已到期未清償利息6,297元及預期手續費或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663元共95,607元及遲延利息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23頁),未據被上訴人爭執真正,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前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先前係陸續以不定
額方式清償部分債務,至93年7月26日以扣繳方式為最後1次清償104元,有上開帳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3頁)。而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性質上本屬多筆消費或預借現金累積歸屬於同張卡號帳戶之債務,債權人通常以結算總金額請求清償,依常情債務人亦係依其清償能力或財務規劃對該張卡號帳戶積欠之總金額所為之一部或全部償還。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被上訴人指定清償特定筆數消費款之情事。是依前引說明,被上訴人向來以不定額方式所為之一部清償,即屬對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帳戶全部債務之承認。故被上訴人在93年7月26日為最後1次一部清償時屬於債務之承認,此時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截至107年9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收發章),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就消費款87,647元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310元(消費款本金87,647元與已確定之費用1,663元),及其中87,647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843(消費款8,180及費用1,663元)及其中8,180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關於上訴人請求其中消費款79,467元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79,467元及前開利息為有理由,應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黃顗雯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