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治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游進亨

黃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治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酌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20%數額而核定,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93,475元(如附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42,65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42,6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927萬元

利息

927

萬元

108年7月26日

112年11月

16日

4+114

/366

20%

799萬3,475.41元

799萬3,475.41元

合計

1,726萬3,47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