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3年4月23日8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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