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應補充:「被告林晉安以一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1個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 葉哲銘葉漢文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率爾申辦本案之電信門號,並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責性較小;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達德商工汽修科畢業、現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第2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50元,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第9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葉哲銘、 蔡漢文 遭詐欺而依指示分別匯入指定之各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固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而為幫助犯,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匯入金額負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被   告 林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員 林育英 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19時5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葉哲銘,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3日20時36、54分許匯款3萬1,997元、1萬5,021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葉哲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哲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7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林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員林育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漢文,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3日17時30、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另案偵辦)內;於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案偵辦)內。嗣蔡漢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漢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漢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7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吉股)以113年簡字第243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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