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 吳均億 ,致告訴人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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