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小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小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戴小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戴小青與 蕭坤耀 原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蕭坤耀居所,趁蕭坤耀酒醉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項錬1條(約1兩)、COACH手錶1支、裝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存錢筒1個(內約有二、三千元)及行李箱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蕭坤耀發現而報警通知戴小青於113年10月10日12時許到案,並扣得戴小青主動交付之coach手錶1支及行李箱1個(業已發還蕭坤耀具領保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坤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1月20日調解筆錄。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以
MESSENGER之私訊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領據及調解筆錄在卷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或以現金抵償被害人,此有領據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