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顏志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康樂街口,因行車速度過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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