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詎
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私自離家,自此了無音訊。原告迫於無奈乃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蔡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境信凡字第○九二○○六七五一六號函檢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蔡里證述「我媳婦結婚後,我都還沒有看過她,她就已經離家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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