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鑑驗後淨重壹點參捌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將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巷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約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無償轉讓予友人 余俊億 ,余俊億於取得該安非他命後,旋即帶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燒烤施用(余俊億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之巷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約值五百元至一千元)無償轉讓予友人余俊億,余俊億亦旋即攜回其上址住處燒烤施用;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友人 薛家榤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一○六室住處之門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七公克,淨重一.四九五五公克,約值三千元,鑑驗後淨重一.三八六○公克)無償轉讓予友人余俊億。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在薛家榤上址住處為警通緝到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檢察官通緝在案),並在該房間內查獲余俊億丟於床上之安非他命一小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為警查獲之被告余俊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先後三次自被告甲○○處無償受讓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上述被告為警查獲之情形,亦與查獲當時在場之人即 郭建志 、余俊億、薛家榤、 陳錦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而本件所查獲由被告甲○○轉讓予余俊億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該送驗顆粒乙包淨重一.四九五五克,取樣○.一○九五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三八六○克(淨重),該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鑑識中心九二年七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九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警員借提余俊億出監查證毒品轉讓處所之相片一張在卷可參,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九六六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甲○○將安非他命轉讓予余俊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均在供人施用,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未危害他人及社會,素行尚非大惡,且吸毒者因受毒癮之害,彼此間相互無償供應毒品,以通有無之情形,常所多見,本件被告因受友人之索求,而先後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四九五五克,取樣○.一○九五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三八六○克(淨重)】,已如前述,該毒品為被告甲○○轉讓予余俊億施用之毒品,亦據被告及余俊億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就本件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於本案係起訴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雖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為其所有,惟此係被告甲○○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物,宜由該案件之承辦法官諭知沒收銷燬,核與本案被告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另對該扣案之海洛因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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