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移異議人甲○○○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雲林縣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雲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李文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YQ─37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七公里處,載運大石頭未依規定過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車稽查並引導於大林交流道迴轉往北至斗南收費站北向地磅處,指揮過磅總重四十五點0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點0八公噸而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右揭砂石標示車裝載石頭並經警會同過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砂石車明文規定乃採容積法(丈量法」而非重法,警察卻以重量法之標準來取締而不以容積法來換算,有違反法則云云。
三、依照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頒訂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規定:『六、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一)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七、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處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汽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六)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住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揭注意事項,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係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俗稱容積法),惟核該注意事項之性質,實屬警察機關內部間就取締違規砂石車之公務處理方式所訂的一般性規定,並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構成要件。本件異議人對於該車經警會同該車司機實際過磅結果,認異議人之車「過磅總重四十五點0八公噸,超重十點0八公噸」之事實既不否認,即異議人抗辯原舉發機關未依容積法丈量乙節,縱異議人上開陳述係屬實在,亦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違反前開限制重量之規定,自非得以警察機關未依該注意事項取締超載以圖藉此卸免其處罰。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並非無據,故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