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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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辛○○子○○酉○○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申○○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第三一0五號、第三一八六號、第三七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西瓜刀貳支、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均沒收。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西瓜刀貳支、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均沒收。
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大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西瓜刀貳支、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均沒收。
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西瓜刀貳支、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均沒收。
子○○、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大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西瓜刀貳支、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復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酉○○於八十九年間,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丑○○、宇○○、辛○○、子○○、酉○○、丙○○與庚○○(另行審結),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結夥三人以上,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庚○○、丑○○、宇○○、酉○○結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由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宇○○、酉○○。四人於同日夜間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舊社 里興國 一三九號處,除丑○○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外,庚○○持手槍一把(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具有殺傷力,或是否得供兇器使用)、宇○○持小型武士刀一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無法依其材質、規格認定是否得供兇器使用)、酉○○持丑○○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及紅色帆布袋一只(未扣案),共同侵入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興國一三九號住宅。三人進入後即大聲喝令在場之午○○○、地○○、宙○○、己○○等四人不准動,並由庚○○持槍抵住午○○○臉頰,且朝地○○頭部及宙○○身體比劃,宇○○、酉○○則持刀脅持己○○、宙○○及地○○,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午○○○、 張美惠 、己○○、宙○○不能抗拒,並進而強取午○○○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宙○○六千元、己○○一萬七千元及地○○約四萬元,得手後,旋由丑○○開車接應逃離現場。嗣四人朋分財物,由丑○○分得一萬五千元、宇○○及酉○○各分得一萬元,餘款則全歸由庚○○取得。
(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庚○○、丑○○、宇○○、酉○○、辛○○、子○○結夥,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庚○○、丑○○、宇○○、酉○○四人均承前犯意),由子○○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丑○○、宇○○、酉○○、辛○○。六人於同日夜間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處,除子○○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外,庚○○持手槍一把(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具有殺傷力,或是否得供兇器使用)、宇○○持小型武士刀一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無法依其材質、規格認定是否得供兇器使用)、辛○○持開山刀一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無法依其材質、規格認定是否得供兇器使用)、丑○○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酉○○持紅色帆布袋一只(未扣案),共同侵入上開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五人進入後即大聲喝令在場之天○○、黃○○、未○○、丁○○等四人不准動,並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天○○、黃○○、未○○、丁○○等四人不能抗拒,並進而強取天○○一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黃○○二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未○○二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丁○○五千餘元,得手後,旋由子○○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三)庚○○、丑○○、宇○○、酉○○、辛○○、子○○於強盜上開案件後,仍感不足,旋即又延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仍由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一五二之四號處,再以同一分工方式,侵入該住宅,並喝令在場之巳○○、乙○○、辰○○、甲○○等四人不准動,而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巳○○、乙○○、辰○○、甲○○等四人不能抗拒,進而強取巳○○一萬元及手錶、戒子各一個,乙○○六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戒子二只,辰○○一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甲○○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由子○○開車接應逃離現場。嗣六人朋分上開二次強盜之財物,由子○○、酉○○、宇○○、辛○○各分得九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丑○○分得一萬五千元及戒子一只,另所餘二只戒子、一只手錶、二支行動電話,則恐遭發覺而沿途丟棄,其餘現金則全歸由庚○○取得。
(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庚○○、丑○○、宇○○、辛○○復承前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先向不知情之 黃文彥 借用車牌號碼00—六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宇○○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賣場購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並提供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五人於同日夜間凌晨零時許,由宇○○開車,共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處,除宇○○、丙○○二人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外,辛○○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把,丑○○、庚○○分持上開西瓜刀各一把,共同侵入前開雲林縣○○鄉○○村○○路○○○號農舍。其等進入後即大聲喝令在場之癸○○、戊○○、玄○○(起訴書誤載為 戴煌添 )、C○○等四人不准動,將錢全部拿出來等語,並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癸○○、戊○○、玄○○、C○○四人不能抗拒,並進而強取癸○○四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戊○○一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個、玄○○七千元、C○○二千三百元,得手後,旋由宇○○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五)庚○○、丑○○、宇○○、辛○○、丙○○於強盜上開案件後,猶感不足,旋即又延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仍由宇○○駕駛上開Y七—六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再以同一分工方式,侵入該住宅,並喝令在場之戌○○、卯○○、A○、亥○○等四人不准擅動,而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戌○○、卯○○、A○、亥○○等四人不能抗拒,除卯○○身上洽無財物外,戌○○遭強取十萬元、金項鍊、行動電話、背包、皮夾各一個、空白支票一張,另A○及亥○○則分別遭強取三千元及一千六百元。得手後,再由宇○○開車接應逃離現場。嗣五人朋分上開二次強盜之財物,由宇○○、辛○○、丑○○、丙○○各分得一萬六千元,另強盜之行動電話,則因恐遭發覺而沿途丟棄,其餘現金與物品則全歸由庚○○取得。
三、庚○○因另起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然恐丑○○、辛○○、宇○○等人不願配合,遂向三人假稱,欲前往收取他人積欠之帳款,丑○○、辛○○、宇○○遂另起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庚○○為避免使用之車輛日後成為查緝線索,遂與丑○○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與四平路口,由丑○○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壬○○所有,停放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三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庚○○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前往接應辛○○、宇○○二人。宇○○並為遂行妨害自由犯意,乃提供上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交與辛○○持用。同日上午九時許,四人到達雲林縣○○鎮○○路○段○○○○號元豐企業社後,庚○○於車上等候接應,辛○○則持槍,連同宇○○、丑○○,共同進入該企業社。嗣三人見B○○於工廠旁貨櫃屋內睡覺,即基於妨害B○○自由之犯意,由辛○○持槍抵住B○○頭部,宇○○、丑○○則以徒手強押B○○,將B○○押進庚○○駕駛之上開SP—三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中,而剝奪B○○身體之自由。庚○○迅即開車離開現場,沿途並於車中向B○○勒贖二千萬元,辛○○聽聞後發覺有異,即將槍枝交予庚○○後,於途中先行下車離去。辛○○離去後,庚○○遂將車輛交由宇○○駕駛,並繼續與B○○商談贖金價額,宇○○、丑○○至此始知庚○○係意在勒贖而擄人,惟二人甫知曉,旋即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因所乘車輛與不詳之運載混凝土車輛發生碰撞而無法行進,B○○見狀遂假稱身體受傷,無法行動。庚○○、宇○○、丑○○三人,乃將B○○及車輛棄置於車禍現場而迅速逃逸,B○○始重獲自由,並經混凝土車司機聯絡救護車送醫,惟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約三小時。
四、嗣經員警多方追查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 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訊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中之酉○○,並於同日簽發拘票拘提子○○、辛○○、丙○○到案而查悉上情。同日十七時許,員警再經子○○帶同,在雲林縣○○鎮○○里○○街三一之四號處,起獲九R—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另宇○○、丑○○二人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宇○○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主動出面投案,丑○○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緝獲。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員警復由宇○○帶同,在雲林縣○○鄉○○村○○路一處魚池旁,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及西瓜刀二支。
五、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被害人B○○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丑○○、辛○○、子○○、酉○○、丙○○、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黃文彥證述之情節一致,且與被害人午○○○、宙○○、己○○、地○○、天○○、黃○○、未○○、丁○○、巳○○、乙○○、辰○○、甲○○、癸○○、戊○○、玄○○、C○○、戌○○、卯○○、A○、亥○○、 周昆池 、B○○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有其等警訊筆錄為證。復有黃文彥出借車牌號碼00—六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筆記資料、車輛相片、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三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失竊報案資料及壬○○簽收領回該車輛之贓物領據、暨車牌號碼00—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扣案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及西瓜刀二支等足資佐證(各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係另詳附表),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五九九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五)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用以強盜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另扣案之大型武士刀雖未開鋒,但其質堅角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皆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構成要件相符。基此,被告丑○○、宇○○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五);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二)至(五);被告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
(二)、(三);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之強盜他人財物犯行,均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犯行與被告酉○○、宇○○、庚○○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二)、(三)之犯行與被告酉○○、宇○○、子○○、辛○○、庚○○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之犯行與被告宇○○、辛○○、丙○○、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外,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持宇○○所有之改造手槍犯罪,其二人與被告丑○○、丙○○與庚○○間,就持有槍枝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惟被告丑○○、辛○○、宇○○、丙○○與庚○○上開持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係用以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於每次強盜行為,其同時同地,以一強盜犯意,就多位被害人為一個強盜行為,侵害多位被害人之法益,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強盜罪處斷。另被告等人分別為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丑○○、庚○○就竊取車牌號碼00—三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丑○○、辛○○、宇○○以妨害B○○自由之犯意,所為挾持B○○之犯行,此雖係庚○○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一部行為,惟三人自始即不知庚○○原係意在擄人勒贖,其以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犯行,應依事實錯誤之例,按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丑○○、辛○○、宇○○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為之前持有行為之繼續(持以強盜),而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合一的觀察,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則其提供改造手槍予辛○○作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用,關於持槍部分,自不得重複評價,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另辛○○持宇○○所有之改造手槍犯罪,其與被告丑○○與庚○○間,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三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且被告丑○○與庚○○竊取車輛,係用以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而丑○○、辛○○與庚○○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亦係用以犯前開妨害自由罪,則被告丑○○所為上開三罪,及被告辛○○所為前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丑○○、辛○○另行起意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前揭連續加重強盜罪間,及被告宇○○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前揭連續加重強盜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丑○○、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酉○○、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丑○○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復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酉○○於八十九年間,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丑○○、宇○○、辛○○、酉○○、子○○、丙○○,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勉向上已有不該,反多次利用夜半之際,結夥持用刀械而侵入他人住宅強盜財物,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被告到案後,自警訊時起,即均坦承犯行,均頗有悔意。再被告子○○、丙○○均係於同一日連續二次犯罪,且均擔任次要之把風、接應工作,子○○並配合員警起獲車牌號碼00—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及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把,應有改過之心。而丙○○雖於偵查中一度隱匿庚○○部分犯行,然終能幡然悔悟,且其犯案之初,乃係因搭乘共犯車輛,臨時加入,並非自始參與籌畫劫財,其犯案動機應非至為貪婪。另被告酉○○患有精神分裂症,為輕度精神病障礙,於犯罪時並領有殘障手冊,此有該手冊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其心理健康狀況,較諸常人為差。此外被告宇○○亦帶同員警起獲改造手槍及西瓜刀等證物,可認亦有悔改之意。而被告酉○○、宇○○、丑○○、辛○○等人,雖有實際持用刀械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犯行,但於犯案之際,均未無故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加諸傷害,其手段尚非兇殘狠惡。又到庭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尚屬相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檢察官所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丑○○、辛○○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科處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西瓜刀二支,分別為被告丑○○、宇○○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丑○○、宇○○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丑○○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雖曾充為接應之用,然該車輛並非用以直接供為遂行強盜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強盜犯罪使用,本院認為上述車輛與犯罪間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犯罪事實欄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證據清單│├───────┼────┼────┼─────────────────┤│二之(一)│九十二年│雲林縣斗│(一)被告丑○○、宇○○、酉○○警│││四月五日│南鎮舊社│訊、偵查、審理自白。│││凌晨一時│里興國一│(二)被害人午○○○、宙○○、 李興 │││五十分許│三九號│爵、地○○警訊筆錄。│││││(三)車牌號碼00—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四)扣案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之支。│├───────┼────┼────┼─────────────────┤│二之(二)│九十二年│雲林縣古│(一)被告丑○○、酉○○、宇○○、│││四月七日│坑鄉 永昌 │子○○、辛○○警訊、偵查、審│││凌晨零時│ 村文昌 路│理自白。│││三十分許│一八0巷│(二)被害人天○○、黃○○、未○○││││二七號│、丁○○警訊筆錄。│││││(三)車牌號碼00—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四)扣案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之支。│├───────┼────┼────┼─────────────────┤│二之(三)│同右日凌│雲林縣土│(一)被告丑○○、酉○○、宇○○、│││晨一時三│庫鎮後埔│子○○、辛○○警訊、偵查、審│││十分許│里後埔一│理自白。││││五二之四│(二)被害人巳○○、乙○○、辰○○││││號│、甲○○警訊筆錄。│││││(三)車牌號碼00—七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四)扣案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之支。│├───────┼────┼────┼─────────────────┤│二之(四)│九十二年│雲林縣古│(一)被告丑○○、酉○○、宇○○、│││四月二十│坑鄉東和│辛○○、丙○○警訊、偵查、審│││七日凌晨│村石坑路│理自白。│││零時許│二七七號│(二)被害人癸○○、戊○○、玄○○│││││、C○○警訊筆錄。│││││(三)證人黃文彥警訊筆錄、借車筆記│││││資料。│││││(四)車牌號碼00—六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相片二張。│││││(五)扣案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六)扣案西瓜刀二支。│├───────┼────┼────┼─────────────────┤│二之(五)│九十二年│雲林縣古│(一)被告丑○○、酉○○、宇○○、│││四月二十│坑鄉東和│辛○○、丙○○警訊、偵查、審│││七日凌晨│村文化路│理自白。│││零時五分│十二巷三│(二)被害人戌○○、卯○○、亥○○│││許│六號│、A○警訊筆錄。│││││(三)證人黃文彥警訊筆錄、借車筆記│││││資料。│││││(四)車牌號碼00—六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相片二張。│││││(五)扣案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六)西瓜刀二支。│├───────┼────┼────┼─────────────────┤│三│(一)九│(一)雲│(一)被告丑○○、辛○○、宇○○警│││十二年四│林縣虎尾│訊、偵查、審理自白。│││月二十四│ 鎮德興里 │(二)被害人壬○○、B○○警訊筆錄│││日上午六│復興路與│。│││時許│四平路口│(三)車牌號碼00—三五八一號自用│││(二)同│(二)雲│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日上午九│林縣斗南│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時許○○○鎮○○路│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約中午十│三段一八│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二時止│六四號元│單、贓物保管領據。││││豐企業社│(四)扣案仿BERETTA廠八五型││││至雲林縣│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縣古坑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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