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東勢監理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東勢監理分站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勢監裁字第71─GC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RVQ─711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經查,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裁罰新臺幣九千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該機車非其所有,②違規通知單上所填之出生年月日不符,③違規通知單所填身分證字號後四碼非第一次所填,④違規時間其未到台中,⑤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案依法處理;逾應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由以上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對象,究為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原則上均有明文規定,但違規情形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原應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原應處罰車輛所有人),則應例外處罰此「應歸責者」。至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應歸責於他人,究屬例外情形,基於行政行為具有公信力之推定,原受處罰人應陳述其事實,並提供相關證據方法以資審認。
四、經查,依卷內機車車籍查詢表顯示,RVQ─711號機車之車主為 陳冠潔 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有。再就卷附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身分證號碼,其後三碼之號碼確係事後以鉛筆填寫,而「出生年月日」欄所填之日期,亦與卷附之異議人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不符。針對以上疑點,證人即填寫上開通知單之警員 李秋聰 到庭證述:「(為何身分證字號後三碼沒有寫?)可能一時忘記的,因為行為人當時僅以口頭陳報而已,通知單上面錯筆所畫的九九五是一組查核資料時填上去的」、「(當時行為人提供何種資料?)身分證字號、地址」、「(當時有無核對地址?)沒有,我們只有查核有無駕駛及開罰單而已」、「(罰單上面的出生年月日如何填寫?)因為當時行為人沒有證件,所以是依據行為人口頭陳述而填寫的,當時我們只能查詢有無駕駛而已,至於身分證號碼沒有填寫完整是我的疏失」、「(當時攔下來的人是否在庭之異議人?)不記得了」等語。從而,依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寫疏失情形,及證人李秋聰之證述,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尚非虛構,應予採信。既然不能認定異議人即是本件遭舉發之駕駛人,此外復查無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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