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五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
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清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黃清澤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目前在何處,她已經有十多年未與原告生活,她是因為嫌家裡太窮」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筆錄),信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業已分居近七年,無共同生活之實質,且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確因分居時間已久,難以維持婚姻而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