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黃楷珍 被告 陳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先父 黃瓊汀 所有,嗣黃瓊汀於民國95年7月1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前於86年4月26日,以欲整修高壓電塔需通行系爭土地為由,與原告先父黃瓊汀簽立1份契約書,當時係由原告代黃瓊汀簽名,該份契約書上沒有寫幾米路,並表示租用30年。後來被告竟又偽造黃瓊汀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開設寬
8米道路使用,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內容之契約書,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臺電公司收購價每平方公尺4,350元之方式,賠償
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先父黃瓊汀與被告於86年4月26日簽訂之契約書,內載系爭土地上由甲方(即被告)開一條寬8米道路使用,亦即給予被告通行,並由被告給付黃瓊汀5萬元,被告係交付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紙給黃瓊汀,黃瓊汀乃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此據原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偵查中自陳在卷。且被告開設之道路對於原告有利農產品出入,並無害處,何來損害?原告明知其先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父黃瓊汀所有,嗣黃瓊汀於95年
7月1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曾於86年4月26日以後,在系爭土地上開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道路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6年4月26日契約書、票面金額3萬元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5-1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欲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稱其認為系爭契約書中第2行及倒數第2行之黃瓊汀簽名筆跡並不相符,且與支票背面之黃瓊汀簽名亦有不同,經對照卷附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內黃瓊汀之親筆簽名,可證明系爭契約書係遭偽造云云。惟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一事,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將系爭契約書原本、支票影本、聲明書影本及被告之筆跡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系爭契約書及支票上之簽名是否為黃瓊汀或被告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291號卷第28頁、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第16頁)。惟經本院審視系爭契約書、支票影本與聲明書上各該「黃瓊汀」之簽名,其中「瓊」字均係以簡體字書寫,且「黃瓊汀」
3字運筆自然,並無修飾、補筆,其字型結構、字體特徵、筆順之勾勒,均非常相似,應屬同一人所書寫。而原告既主張卷附聲明書內黃瓊汀之簽名為真正,則系爭契約書、支票背面上之「黃瓊汀」簽名,堪認應屬黃瓊汀本人所親寫甚明。況原告就其主張另有其代黃瓊汀所簽,沒有寫幾米路,並表示租用30年之契約書存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該紙契約書供本院審酌,則原告逕指其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云云,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不否認其先父黃瓊汀
於86年間曾同意以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提供予被告作為道路使用,被告並交付現金2萬元及面額3萬元之支票予黃瓊汀等情(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父親有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由上可知,被告與黃瓊汀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確有協議存在無訛。而原告既為黃瓊汀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黃瓊汀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契約侵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先父黃瓊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有協議存在,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原告依契約協議內容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