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良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康志良前因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98年度苗交簡字第301號、98年度苗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2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為民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為民街時,未顯示方向燈號且突減緩車速,適有 彭文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隨康志良之機車後方行駛,於接近該交岔路口時,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兩機車之人車均倒地並受傷,彭文義因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康志良知悉因其與彭文義兩車發生碰撞,且彭文義因此倒地,可預見機車騎士或乘客可能因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等對彭文義為必要之救護及照護,反而下車對彭文義大聲責罵,並出拳毆打彭文義之左臉眼部(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復對彭文義再度責罵,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逃逸。嗣經附近民眾報警及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康志良固坦承當日有騎乘機車與同為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倒地,其並有上前與被害人爭吵、毆打被害人臉部,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電話給被害人,即留下被害人在現場而騎車離去,後來經警察通知始至警局接受調查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他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因為他自己跟女兒身上都有擦傷,所以只是急著要帶女兒回家包紮傷口,並無意要肇事逃逸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文義於偵查中指稱:「(問:101年12月28日下午8時許在宮前路、為民街口發生車禍之受傷情形?)左膝蓋受傷,左眼被康志良用手打,康志良很生氣的下車,一直罵,動手打我。(問:康志良後座載他女兒也有受傷?)也是輕微擦傷,不嚴重。(問:康志良撞到後有下車留電話給你?)只有我留電話給康志良,康志良沒留電話給我,我有向康志良要電話,但康志良不給。
(問:康志良有報警叫救護車?)沒有。是附近商家叫的。...(問:有聽到康志良叫他女兒上車要載他就醫?)沒有。」等語(偵卷第40頁正反面),及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兩人均騎機車發生碰撞,其倒地後復起身,並拉開自己褲管查看自己膝蓋上的傷勢,被告即過來大聲責罵,之後被告又毆打他左眼部,過程中只有被告毆打他,他均沒有還手,被告毆打完復再與他爭執,沒有留下任何聯絡電話或資料給他,後來兩人都聽到附近商家民眾過來說就該起車禍已經報警,被告立即欲騎車離開,他跟被告說:「已經報警了,不要走。」,然而被告仍騎車載同被告之女兒離去,且被告離去時並未提及要載女兒就醫等語(本院卷第27至36頁)明確,又被告並未提及與被害人在此前有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則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向警指稱被告肇事後逃逸,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被告身份,又於偵查中具結對於被告肇事逃逸之情指證歷歷,由是可見被害人上開證述當日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此外,被害人上開指述復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8張(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偵、審理時均坦承知悉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且其被害人及被告均亦因此人車倒地,被告本身亦有受四肢擦傷乙節,核此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文義均所述內容吻合,則被告既明知與他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亦因此人車倒地,無論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於道路中與其他車輛碰撞,應會於事故後察看情況,並了解雙方之受傷、受損情形為何,且事故對方如係機車,則騎士因交通事故之碰撞致人車倒地而產生傷害,乃在所難免,且被告本身係身穿長袖長褲,仍因人車倒地而受有擦傷,則對亦於相同處境之被害人極可能受有傷勢之情事,更得以知悉,則縱使其主觀認為被害人傷勢應較輕,或縱然被害人未主動告知傷勢,被告亦未加以詢問,反而上前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再度受有其他傷害,復逕行離去,均非得作為對被害人傷勢推諉不知之理由,是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極可能致人受傷之情,其辯稱並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因當時急著要帶女兒回去包紮傷口,遂不待警察到場,即騎車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隨後並未將女兒送醫,因為只是擦傷,回家塗藥即可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則據其自承其與女兒並非嚴重傷勢等情,事故當下是否有因女兒傷勢之故而不待警方到場即急於離開現場之必要,實有可疑,再參以其於審理時亦自承事故後,先去跟被害人理論,毆打被害人臉部,又再跟被害人吵了5、6分鐘,才騎車載女兒一起離開現場,從倒地至離開現場約10幾分鐘乙節(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40頁),則如被告事故時對其女兒之傷勢真感到心急如焚,而無法等待警察到場,何以不先將女兒送醫或撥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反而在現場毆打被害人後,再與被害人在場爭吵,共停留約10幾分鐘始離去,更徵其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對於知悉其肇事極有可能致人受傷之情,自應留於現場為救護之必要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縱有要事亟欲離開,亦應將聯絡方式留予警方或被害人,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警方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與被害人,在附近商家先行報警後,反而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去,嗣後係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文義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故被告縱使辯稱伊因急於帶女兒回去包紮始先行離去,並無任何逃避責任之意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聯絡警方或救護車,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與被害人,被害人復未同意被告先行離開,則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應認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行為無訛。綜上各節,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康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及協助救護被害人,在事故責任尚未釐清前反而先行上前責罵、毆打被害人,復駛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於道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謹慎其行,復犯下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並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家中有9歲之女兒、年近70歲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