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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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行經海灣新城6號(台二線23.55公里處)前,欲左轉駛入台二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補充「 江金芬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昆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竟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而欲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江金芬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陳昆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宏於111年7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道路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二線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台二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切,適逢江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道路由淡水往金山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車禍,致江金芬受有雙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陳昆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昆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禮讓直行車、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江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30張證明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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