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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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債務人 葉月美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5,464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月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2日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人,卷附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又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有如附表編號3、4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及附表編號2所示因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債權,皆屬本院清算註記禁止處分之清算財團財產範疇,詳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1年4月12日士院擎民消有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函及國泰人壽111年5月6日國壽字第1110050205號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卷第207、212-1頁)。
三、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6日以國壽字第1120060502號函(見本院卷第181-182頁)陳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所有國泰人壽保單計算至同年5月17日之解約金合計約為15,464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編號3、4所列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15,46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12月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新臺幣)備註1保單解約金(案款)96,624元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司執143401號強制執行。3.已解至本院為案款。2保險金債權31,750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已扣除收取手續費250元3保險解約金6,597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險別:達康101終身3.保單號碼:00000000004保險解約金8,867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險別:美滿人生3123.保單號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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