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聲請人 劉榮祺 相對人兼債務人 李景美 債務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債務人 許秀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同年8月27日償還,並由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4,8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拍賣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逾100000分之2489)及坐落其上之5272、5294、52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查現已非聲請人之上開抵押權擔保標的,故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石潭四233428.29100000分之2489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5295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1層:25.2雨遮:3.53全部共有部分:石潭段四小段5297建號,49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8石潭段四小段5298建號,1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99石潭段四小段5299建號,1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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