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武郎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 邱威智
曾俐璇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邱威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威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威智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威智如以新臺幣4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人前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邱威智於任職期間先後擔任
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並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離職;被告曾俐璇則於107年10月6日遭原告公司資遣離職,旋於同年月18日設立鵬威有限公司(下稱鵬威公司),被告2人目前均在鵬威公司任職。被告邱威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使用原告公司提供之人力、原料及經費與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共同設計開發MR638型多功能框料(下稱MR638框料),該框料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獲准。
㈡詎被告曾俐璇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要求被告邱威智將MR638
框料圖形略加修改,製成NJ101、NJ102模具(下各稱NJ101、NJ102模具),並於107年11月5日推由被告邱威智以客戶君偕有限公司(下稱君偕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進行詢價。被告邱威智在君偕公司尚未確認報價單,且未與原告公司成立開模契約情況下,擅以其擔任原告公司開發課長身分,使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陳建升 繪製並開發NJ101、NJ102模具圖面及原始樣品56支(下稱系爭樣品),系爭樣品並經被告邱威智領取後交由鵬威公司對外販售。
㈢而被告2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曾簽署保密承諾書,約定應就
職務上一切屬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標的負保密義務(下稱系爭保密承諾書),而MR638框料前已經原告公司聲請專利獲准,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共謀剽竊抄襲原告公司MR638框料之研發成果,修改成NJ101、NJ102模具,並製成系爭樣品供鵬威公司對外販售牟利,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又被告邱威智前以君偕公司身分,於原告公司員工陳建升繪
製之NJ101、NJ102模具圖面後簽名,致原告誤信君偕公司已同意報價而陷於錯誤,投入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及模具開發費用共計141,700元,被告邱威智並因此獲取系爭樣品及節省開發費用之利益;又被告曾俐璇為被告邱威智上開詐欺行為之共同加害人,是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被告邱威智復於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領取附表一所示型號及數量之鋁桿(下稱系爭鋁桿)後侵占入己,原告因此受有64,173元之損害,是被告邱威智亦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依系爭保密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邱威智、曾俐璇應各給付原告1,064,173元、100萬元,
及均自110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MR638框料為被告邱威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改善廠內問題
,自主提出設計想法,並由被告邱威智自主設計、研發完成,是被告邱威智應為MR638框料之著作權人。又被告邱威智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商品設計相關事項,系爭保密承諾書亦僅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就原告所交付之機密文件、資料或物件負保密義務」,是無論MR638框料或NJ101、NJ102模具,皆為被告邱威智所設計,自非系爭保密承諾書所涵蓋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系爭保密承諾書,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公司接受君偕公司詢價時並無就其客戶資格設有任何限制,從而,無論原告公司交易對象為何人,對於客戶所訂製之商品,原告公司均應自負成本及費用。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報價單,客戶亦僅需負擔模具費及加工製作完成的成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威智以君偕公司身分,與被告曾俐璇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受有模具開發費之損害,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邱威智領取系爭鋁桿後因發現品質不合格,已全數送
回原告公司回收爐銷毀,上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認定被告邱威智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改判無罪。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威智侵占原告公司系爭鋁桿,其請求被告邱威智就系爭鋁桿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2人前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邱威智於任職期間先後擔任
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並於109年6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曾俐璇則於107年10月6日遭原告公司資遣離職,被告2人現均任職於鵬威公司。
⒉被告2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105年3月29日曾簽署系爭保
密承諾書,其中約定:「一、機密資訊之定義:本承諾書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即被告)受雇期間,甲方(即原告)所交付、提供或揭露予乙方之一切機密性文件、資料或物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之資訊…1.4所有在一般判斷上屬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標的,包括已取得及尚未公開之發明或創作或申請中之智慧財產權,且不以將來可取得智慧財產權者為限…二、保密義務:2.1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洩漏、提供、公開或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與履行各項計畫之義務無關之第三人知悉或接觸機密資訊…2.3所有機密資訊均為甲方基於各項計畫之進行所提供,乙方不得在履行各項計畫之義務以外之情形使用機密資訊。2.4乙方不得將與甲方討論、評估、各項計畫之存在與否及其內容以任何方式提供予第三人或使用於行銷、市場推廣、販售產品或服務予第三人…六、損害賠償之責任:如有違反本承諾書任何條款之情事時,乙方應就每一違反行為支付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包含甲方因執行本承諾書之權利請求所產生之律師費與支出)及/或提起刑事追訴」。
⒊原告前就MR638框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該局以109年12月18日(109)智專一㈣01318字第10941852560號審查核准。
⒋被告邱威智前以君偕公司名義向原告詢價,原告公司做出NJ1
01、NJ102模具,並於108年年初生產系爭樣品,被告邱威智將系爭樣品領走,經鵬威公司以系爭樣品為零件製成「迷你小桌」商品上網出售,後由原告上網購得。
⒌被告邱威智前於108年9月30日、同年11月29日於原告廠區內
簽立樣品領用單(下稱系爭領用單),項目、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製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NJ102樣品、於同年11月製成附表編號3至5所示NJ101樣品,上開模具生產之廠內用料是由被告邱威智領取。
⒍被告邱威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認定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邱威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改判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曾俐璇涉嫌贓物罪,另由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離職後,共同修改MR638框料改製成NJ101、
NJ102模具生產系爭樣品供鵬威公司販售,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公司開發NJ101、NJ102模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141,7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威智賠償侵占系
爭鋁桿之損害64,17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2人前均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邱威智於任職期間先後擔任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並於109年6月30日離職;被告曾俐璇則於107年10月6日遭原告公司資遣離職,被告2人現均任職於鵬威公司;被告2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於105年3月29日簽署系爭保密承諾書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兩造間系爭保密承諾書約定、共同詐欺原告,被告邱威智並侵占原告公司所有系爭鋁桿,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吿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構成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密承諾書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保密承諾書固約定「本承諾書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乙
方(即被告)受雇期間,甲方(即原告)所交付、提供或揭露予乙方之一切機密性文件、資料或物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之資訊:…1.4所有在一般判斷上屬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標的,包括已取得及尚未公開之發明或創作或申請中之智慧財產權,且不以將來可取得智慧財產權者為限。…2.1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洩漏、提供、公開或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與履行各項計畫之義務無關之第三人知悉或接觸機密資訊。2.3所有機密資訊均為甲方基於各項計畫之進行所提供,乙方不得在履行各項計畫之義務以外之情形使用機密資訊。…2.4乙方不得將與甲方討論、評估、各項計畫之存在與否及其內容以任何方式提供予第三人或使用於行銷、市場推廣、販售產品或服務予第三人…六、損害賠償之責任:如有違反本承諾書任何條款之情事時,乙方應就每一違反行為支付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包含甲方因執行本承諾書之權利請求所產生之律師費與支出)及/或提起刑事追訴」。惟系爭保密承諾書針就何謂機密資訊之具體內容,以及何種情況下構成違反上述保密承諾,語意不明,且條款內容明顯不利於勞方,適用上自應從嚴解釋,否則將對勞工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之危害。
⒉被告邱威智前以君偕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詢價,原告並於108
年間生產系爭樣品56支後交由被告邱威智領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系爭保密承諾書之約定,無非係以其於網路上購得,經鵬威公司以原告公司用NJ101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加工組合製成之「迷你小桌」為據。惟查,原告公司前雖因被告邱威智以君偕公司名義詢價,而於108年間製成系爭樣品,然被告邱威智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開發課長、加工廠副廠長,系爭樣品生產,應係被告邱威智於任職期間,本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製作,難認有所謂違反系爭保密承諾書所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
⒊另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建升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告邱威智說有一個客戶叫君偕公司要開模,所以我就畫成擠型凸面,他當時算是我的前主管,那時候他已經調去廠務做主管,模具做好後,試了3支樣品,那3支樣品我們就會裁成客戶要的長度,寄去給客戶或拿給客戶確認,若沒問題就會下單等語(見本案刑卷第484-487頁)。顯見依原告公司的作業模式於樣品生產完成後,即會交由客戶確認樣式與品質是否相符。從而,原告公司依其產品生產流程,將系爭樣品交給被告邱威智,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邱威智有違反兩造間約定保密義務情形。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告2人有何違反系爭
保密承諾書約定保密事項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離職後另在鵬威公司任職,並販售以原告公司NJ101模具所生產之成品組合加工製成之「迷你小桌」,遽認被告2人有違反系爭保密承諾。故原告以被告2人違反系爭保密承諾為由,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邱威智以詐術向原告公司訂製模具,致原告公
司陷於錯誤製作如附表二所示NJ101、NJ102模具、生產系爭樣品,而受有損害,進而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41,7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邱威智前於107年11月30日以君偕公司名義向原告
詢價,且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5月27日以君偕公司客戶身分,在原告公司員工陳建升繪製之NJ101、NJ102模具圖面上簽名,並領走原告於108年間製作之系爭樣品56支,嗣經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自鵬威公司網站購得含有NJ101模具生產產品之「迷你小桌」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邱威智未獲得君偕公司授權,卻擅自以君偕公司名義於模具圖面簽名,提供此等錯誤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產即NJ101、NJ102模具所生產之系爭樣品56支交付被告邱威智之事實,業經本件刑案認定被告邱威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邱威智對於曾以君偕公司名義向原告詢價,並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5月27日以君偕公司身分,在NJ101、NJ102模具圖面上簽名,及領走系爭樣品56支諸節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威智應就上開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邱威智上開詐欺行為,付費委託訴外人正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模具,支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模具費、模具修改費及配蓋費共計49,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裕正公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支出附表二編號6-19所示模具測試費、模具製圖員工資,並提出模具資料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上揭模具資料卡為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且為被告邱威智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上揭模具資料卡所載內容屬實,故單憑上開模具資料卡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模具測試、員工薪資等費用,是此部分之主張,要難可採。另依原告公司估價單備註欄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107年12月25日鋁價基準每公噸1950美元,加計Premium漲跌103美元,並以當時匯率1:31計算,則每公斤鋁價為
63.64元【計算式:(1950美元+130美元)×31÷1,000=63.64】,而被告邱威智對依該標準計算系爭樣品之成本價值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63頁)。故被告邱威智因上開詐欺行為,自原告公司取走56支(總重約8.4公斤)之系爭樣品,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失535元(計算式:63.64公斤/元×8.4公斤=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因被告邱威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得向被吿邱威智請求之模具費用、樣品材料損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9,735元(計算式:49,200元+535元=49,735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俐璇為節省鵬威公司模具開發成本而與被
告邱威智共謀為上開詐欺行為,應與被告邱威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曾俐璇前雖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參與MR638框料之開發,遭原告公司資遣離職後,與被告邱威智共同成立鵬威公司,然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即逕認其確有與被告邱威智共謀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俐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其主張被告曾俐璇應與被告邱威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威智賠償侵占系爭
鋁桿之損害64,17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邱威智前以廠務使用名義取走系爭鋁桿,然並
未於廠內使用,系爭鋁桿去向不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邱威智涉嫌業務侵占系爭鋁桿之行為,業經本件刑案二審改判無罪,認定原告公司內部長期以來確實存有未遵循回爐流程作業規定開立報廢單據之習慣。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前開發員 陳建志 於本件刑案偵查庭及二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廠內用料試做作品如果失敗,會直接送回爐桶,伊任職很久沒看過有人簽過報廢單據等語(本院刑案偵一卷第498頁)、廠內用料經需求者判定不能用之狀況通常就直接丟進回爐桶,不用開立任何單據,正常程序東西做了要丟入回爐桶是要開回爐單,但廠內用料沒有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廠內用料不需要向客戶收帳,所以就沒有特別控管,廠內東西不太可能拿回家,因為東西要拿出去公司會有非常多監視器,警衛室也會檢查,不容易拿出去,如果有領料,不管有沒有做成功,都不容易運出去(本件刑案二審卷第178至179頁),顯見原告公司廠內員工長期以來確實存有未遵循回爐流程作業規定開立報廢單據之作業習慣,且因廠內設有諸多監視器,人車出入廠區又需經警衛室檢查,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邱威智侵占之系爭鋁桿總數多達1735支,衡情當無可能未遭原告公司廠內監視器或警衛保全人員發現之理。是被告邱威智辯稱其雖領走系爭鋁桿,然於發現系爭鋁桿存有不合格之瑕疵後,已全數回爐銷毀,應堪採信。
⒉原告復未提出系爭鋁桿確由被告邱威智自原告公司搬出並侵
占入己之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則其主張被告邱威智侵占系爭鋁桿,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威智賠償49,73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邱威智部分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邱威智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一:
編號品號、品名、規格庫別代號庫別名稱單位數量1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F03B營三成品倉PSC4662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F03B營三成品倉PSC4383.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F03B營三成品倉PSC3144.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F03B營三成品倉PSC5005.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F03B營三成品倉PSC17附表二:
編號日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1108年1月3日NJ101模具費16,000元2108年5月30日NJ102模具費16,000元3108年5月28日NJ101模具修改費3,000元4108年9月20日NJ101模具配蓋費11,200元5108年8月8日NJ102模具修改費3,000元6108年1月14日NJ101模具試模費3,000元7108年1月29日NJ101模具試模費3,000元8108年10月18日NJ101模具試模費3,000元9108年11月5日NJ101模具試模費3,000元10109年1月8日NJ101模具試模費3,000元11109年5月8日NJ101模具試模費3,000元12108年6月10日NJ102模具試模費3,000元13108年6月18日NJ102模具試模費3,000元14108年7月1日NJ102模具試模費3,000元15108年7月22日NJ102模具試模費3,000元16108年8月12日NJ102模具試模費3,000元17108年8月21日NJ102模具試模費3,000元18107年11月至109年6月NJ101、NJ102模具製圖員工資(以時薪170元、工時200小時計算)34,000元19107年11月至109年6月NJ101、NJ102模具打樣員工資(以時薪150元、工時150小時計算)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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