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均選任辯護人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榮均明知非制式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因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之請託,即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收受該不詳友人所有、委託其保管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共2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子彈(散彈)共10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而代為保管之。嗣郭榮均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10年11月3日7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其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保管上開槍、彈之事而自首,並告知藏放處為房間衣櫥內而報繳之,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榮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係由承辦員警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0612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1至65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清單附件說明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5頁、第59頁、第61至71頁、第75至85頁,偵查卷第99頁),足見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保管持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組裝槍枝零件後所得之槍枝1支,均係非制式手槍,即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10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其中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061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61至6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散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至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於查獲時雖呈拆解為零
件之狀態,經刑事警察局人員重新組裝後始回復原本之槍枝形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代為保管友人寄放之非制式手槍2支乙事,且槍枝於構造上本即有可拆解重組之特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固經分解為數部分,但僅須加以組裝即可回復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因單純之拆解存放即變更其本屬槍枝而非僅零組件之性質,自足認被告係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無疑。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寄代藏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行為,雖係自107年至108年間之某日開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惟被告本件犯行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3日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110年11月3日查獲(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非制式之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亦即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況,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特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寄藏、持有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均屬「非制式手槍」。被告未經許可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未經許可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散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不詳友人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固亦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散彈共10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各仍屬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則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關於「
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上訴人既於搜索警員發覺其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前,自首犯行,並告知藏放處所使之查獲,形同報繳,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係於偵辦被告另涉毒品案件之過程中持搜索票並帶同被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雖被告曾先誤導員警至上址2樓之家人房間搜索,嗣被告母親指出被告房間在樓上,由員警將被告帶往其房間後,被告始指著房間衣櫥表示有朋友寄放之槍枝,但在此之前,員警並未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具體跡證及客觀依據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325089號函及111年6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356436號函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第26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且員警先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應扣押物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式毒品(器具)及有關涉嫌毒品案件之不法贓證物、其他違禁物品(磅秤、分裝袋等物)」,均未提及槍砲罪嫌,亦有本院搜索票可供查佐(警卷第39頁),足見員警於搜索前尚未發覺被告持有、寄藏槍、彈乙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友人保管而持有槍、彈,並告知扣案槍、彈等物之所在俾員警查獲,嗣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接受裁判,自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扣案槍、彈均係友人 郭柏緯 交付其保管云云,然郭柏緯所涉槍砲罪嫌經檢、警偵辦後,檢察官認郭柏緯之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74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考(本院卷第69至70頁),即難謂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㈦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受寄代藏之槍枝數量僅2支,未持之以開槍殺人、亮槍恐嚇或擁槍自重,非供犯罪之用,亦不具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對社會危害較為輕微,惡性非重,且被告無槍砲前科,亦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顯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槍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單純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況被告因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已可依法減輕其刑,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㈧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於5年內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寄代藏並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母親,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7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共3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3顆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雖與上開槍、彈同遭查扣,然
被告已陳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針車油係其修電扇時使用,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其所有,其餘物品均係其友人交給其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故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針車油、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曾用於本案,自不能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品則僅由被告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均非違禁物,亦無由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獲時係拆解為金屬滑套(含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裝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滑套固定鈕、金屬插銷等零件,經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3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顆均具殺傷力。【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4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但經鑑定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5滅音管(減音管)。1支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6藍色環保袋。1個同上。7黑色環保袋。1個同上。8藍色塑膠袋。1個同上。9透明夾鏈袋。3個同上。10衛生紙。2個同上。11牛皮紙盒。1張同上。12乾燥劑。3包同上。13針車油。1瓶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曾用於本案,故不予宣告沒收。14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