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六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外側車道,由臺中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與中央路之有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號誌燈為紅燈之狀態,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中央路上由龍津往大肚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叉路口,被告仍貿然闖紅燈前行,致未及時發現正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之原告機車,故而煞避不及致被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右後排氣管,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外踝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陸續開刀治療,現遺有輕度肢障之永久傷害,並受有如下所述之各種損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各項損害,於本院歷次開庭時陸續多次擴張其聲明,最終經本院反覆核算整理後,確定如下所列: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二十萬六千七百零八元):
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受傷後,即陸續就診於中國醫藥學院、沙鹿童綜合醫院、聖達中醫診所、一品堂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開刀、復健治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附帶民事起訴請求狀內,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一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擴張請求狀中,醫療費用部分另再擴張請求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請求四萬元之預估復健、手術費用(九十一年九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間),且於當庭所提擴張請求狀中,醫療費用部分尚再擴張請求診療費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診斷證明書費三千二百元;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提擴張請求狀中,醫療費用部分再行擴張請求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以上原告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之請求總計為二十萬六千七百零八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元):
①就醫計程車費:
⑴赴中國醫藥學院共計八千八百元。
⑵赴沙鹿童綜合醫院共計九千八百元。
⑶赴聖達中醫院共計四萬元。
⑷赴一品堂診所共計四千元。
⑸赴台中榮總共計二千元。
⑹赴彰化基督教醫院二千四百元。
②訂購矯正鞋計程車費一千二百元。
③到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計程車費一千二百元。
④到法院出庭計程車費共計六千五百元。
⑤腋下柺杖四百元。
⑥左膝關節動態護具六千元。
⑦矯正鞋共計三十六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造成長短腳之殘障,須向財團
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訂製符合原告所需之特殊矯正鞋,又此種矯正鞋之耗損率為每六個月即須更換,每年即需支出一萬二千元,若以三十年計算,原告將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失。
⑧看護費用:
⑴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共計三萬零八百元。
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共計三萬三千元。
⑶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共計六千六百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前述不治之傷害後,受有共計五年八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關於無法工作期間之主張,原告於本院起訴後另擴張二次,此五年八個月為依次累加後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工作之期間,附此敘明),又原告年薪為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十九元,故原告該部分損失為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
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原告成為傷殘人士,手術之疼痛固不待言,行動不便,活動能力大減,心理迄今仍無法調適,精神苦悶,難以言喻,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⒌依原告於本院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之上述主張為計算,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合計為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提書狀,其上所記載請求金額總額為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應係原告誤算,附此敘明)。
㈢證據:
⒈提出①診斷證明書八紙、②中國醫藥學院醫療費用單據十三紙、③童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單據五十二紙、④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三紙、⑤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⑥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⑦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⑧聖達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四紙、⑨一品堂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三紙、⑩計程車費單據九十九紙、⑪柺杖收據乙紙、⑫護具收據乙紙、⑬矯正鞋收據二紙、⑭看護費用收據三紙、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各項津貼給付明細表乙紙、⑯殘障手冊乙紙、⑰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乙份、⑱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乙紙及⑲起訴書及判決各乙份等為證。
⒉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沙鹿童綜合醫院調閱原告受傷狀況、手術狀況、癒後
情形、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與自付額等資料,並請沙鹿童綜合醫院鑑定原告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及殘廢等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㈠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案卷。
㈡函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警訊筆錄。
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及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分別檢送原告及被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申報所得稅之相關資料。
㈣函請童綜合醫院估計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原告須接受換鋼板手術期間,原告可能支出之必要復健費用及手術費用約略為何。
叁、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地為台中縣龍井鄉,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多次擴張各項目之請求金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最終擴張訴之聲明應為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屬相符,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外側車道,由臺中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與中央路之有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號誌燈為紅燈之狀態,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中央路上由龍津往大肚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被告仍貿然闖紅燈前行,致未及時發現正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之原告機車,故而煞避不及致被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右後排氣管,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外踝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主張情節應屬為真。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經急診住院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並進行手術鋼釘內固定,但因左側股骨陳舊性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左膝變形,左膝側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等情,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住院於童綜合醫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左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與矯正骨切開手術,及拔除左踝鋼釘內固定手術,嗣因左膝側韌帶斷裂術後併僵直等現象,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一日住院於童綜合醫院,並行手術徒手復位,並預計於九十二年四月尚須手術拔鋼板,原告因上述左股骨術後癒合不良,左膝變形,左踝骨折,現已致兩下肢不等長約三點五公分,而遺有左下肢短縮三公分之下肢短縮障害及左肢關節運動障害等情,業有中國醫藥學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等診斷證明書共六紙在卷足證,並有童綜合醫院同醫字第六二三號函、童醫字第0九九號及一七三號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所示,肇事路段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時雖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件刑事案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經逐筆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對照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童醫字第六二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童醫字第七九0號函,再參酌前述原告之就醫及診療過程,本院認以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衡諸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各項費用之支出,並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後,下列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醫療上所必要:
⒈中國醫藥學院部分:共計為三萬八千五百零一元。
⒉沙鹿童綜合醫院部分:
⑴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依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童醫字第六二三號函所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醫療自付額總額為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
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份:
A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擴張請求四萬元
之預估復健、手術費用(九十一年九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間),然其於當庭所提擴張請求狀中,醫療費用部分尚再擴張請求診療費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診斷證明書費三千二百元,其中有部分醫療費用是發生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其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提擴張請求狀中,醫療費用部分再行擴張請求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間),故原告所為請求有部分重複請求之情形,合先敘明,則本院斟酌各情,判斷如次。
B依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童醫字第七九0號函所示,該院預
估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尚須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約為一萬元,拔鋼板手術費用約為三萬元,共計為四萬元;而依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童醫字第0九九號函所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原告醫療自付額總額為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原告支出掛號費五十元、證明書費一百元),亦即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實際所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尚未超過前述童綜合醫院所預估之一萬元。本院認該段期間原告可得預期仍將受有陸續支出該一萬元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損害,以及支出三萬元之拔鋼板手術費用之損害,故以四萬元作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因醫療復健手術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並加上前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所支出之一百五十元,故此部分共計為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
⒊國軍台中總醫院部分:共計為四百四十元。
⒋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共計為三百三十元。
⒌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共計為五百八十元。
⒍光田綜合醫院部分:共計為一百九十元。
⒎聖達中醫診所部分:共計為五十元(原告所提另外二張收據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就診日期、醫療項目及實際給付金額,無法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⒏一品堂診所部分:共計為四百五十元(原告所提另一張金額為七百元之收據
,其所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本件車禍發生前,難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併此敘明)。
⒐小結:前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十一萬零五百零五元,既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⒈計程車費部分:
①就醫及訂購矯正鞋之計程車費:
經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應屬必要,又卷附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載有:「左腳需矯正鞋二雙」等語,故本院將原證⑩中關於就醫及訂製矯正鞋部分之單據,逐筆與各醫療費用單據上所列就醫日期核對,其就醫日期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日期均屬相符,故⑴赴中國醫藥學院共計八千八百元、⑵赴沙鹿童綜合醫院共計九千八百元、⑶赴聖達中醫院共計四萬元、⑷赴一品堂診所共計四千元、⑸赴台中榮總共計二千元、⑹赴彰化基督教醫院二千四百元、⑺訂購矯正鞋計程車費一千二百元等,共計為六萬八千二百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②赴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到法院出庭之計程車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故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具備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若無過失傷害之行為,雖不必然產生原告赴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到法院出庭之計程車費之損害,但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難謂通常即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且此部分支出均屬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時所生之費用,則該部分支出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損害之「相當性」並非無疑,能否謂為財產權所受之侵害更有疑義,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之損害,難謂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⒉腋下柺杖及左膝關節動態護具:
審酌原告因前述傷害及手術後,現已遺有兩下肢不等長之障害,迄今行動不便等情,其應有使用輔助器具之必要,故原告購買原證⑪⑫單據所示之柺杖及動態護具共計支出六千四百元,當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矯正鞋:
依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有:「左腳需矯正鞋二雙」等語,故原告購買原證⑬單據所示之矯正鞋二雙,共計已支出六千元,當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惟原告復主張矯正鞋耗損率約為半年,故請求被告亦應賠償未來三十年原告可能所受購買矯正鞋之費用三十五萬四千元(即原告請求之三十六萬元扣除前述已實際支出之六千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未來三十年該矯正鞋之耗損率及必要性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衡酌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從得知任何有關該矯正鞋之耗損率、更換必要性及其頻率等資料,尚難認該部分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已支出之六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惟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一日於中國醫藥學院及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各該住院期間已分別支出三萬零八百元、三萬三千元及六千六百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有原證⑭所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算無訛,查原告自車禍後病情嚴重行動不便,實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其僱請特別看護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共計七萬零四百元,應予准許。
⒌小結:前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十五萬一千元,既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以准許。
㈢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
⒈按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固應以被害人之職業性質、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
轉業之可能性、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擇何種職業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且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斟酌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之職務,其迭經治療、手術、復健後,現因左股骨術後癒合不良,左膝變形,左踝骨折,已致兩下肢不等長約三點五公分,而遺有左下肢短縮三公分之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然綜觀所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院鑑定報告書等,尚無從證明原告已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於其所主張之五年八個月期間有何「完全無法工作」之情事,為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計算無所依歸,本院認宜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及等級,作為判斷基準為妥。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其殘廢等級核屬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編號一二二及一四五之「下肢短縮障害」及「左肢關節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分別為十一及九,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應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業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童醫字第0九九號及一七三號函在卷足憑;次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其年薪為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十九元(即月薪約為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惟依原證⑮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津貼給付明細表所示,原告該月份底薪僅為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其餘薪資五萬四千餘元係屬外務津貼,而核其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與薪資結構,該外務津貼並非定期經常性之薪資給付,而每與當月工作業績、經濟環境、景氣狀況等息息相關而有所調整,且查諸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八十九年五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原告所屬之「金融保險業服務工作人員」類別經統計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為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本院再審酌原告迄今已年逾五十歲(000年00月生),其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以及其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及勞力所得等情,認應按前述統計資料所示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為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從而,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方式:26,419×59.00000000〈此為5年8個月即68個月之 霍夫曼 係數〉×53.83﹪=849,87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精神上損害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逢本件車禍之巨變,受有前述傷害並遺留無法回復之障害,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輾轉就醫,猶須忍受身體之傷害、治療過程之痛苦,並須承受身體外觀改變以及左膝、左踝殘廢之精神打擊,其精神上之痛苦,自難以言喻。本院審酌原告年逾五十,其受有上述不治之傷害,及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多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0九一00一四二八四號函文在卷可證),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車輛一台及其九十年度薪資所得之數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區國稅桃縣資字第0九一0三二九0九號函在卷可參),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及復原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㈤總結:原告之請求,於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