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辰○○
申○○戌○○午○○子○○乙○○壬○○卯○○亥○○巳○○庚○○丁○○戊○○己○○甲○○丑○○酉○○辛○○丙○○未○○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黃燕光 律師 黃勝裕 被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午○○、乙○○、卯○○、丁○○、戊○○、寅○○、辰○○、戌○○、子○○、壬○○、亥○○、庚○○、己○○、丑○○、未○○、丙○○、巳○○、甲○○、酉○○各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原告辛○○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午○○、乙○○、卯○○、丁○○、戊○○、寅○○、辰○○、戌○○、子○○、壬○○、亥○○、庚○○、己○○、丑○○、未○○、丙○○、巳○○、甲○○、酉○○各以新臺幣肆仟元,原告辛○○以新臺幣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午○○、乙○○、卯○○、丁○○、戊○○、寅○○、辰○○、戌○○、子○○、壬○○、亥○○、庚○○、己○○、丑○○、未○○、丙○○、巳○○、甲○○、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一二、八九之一三、九0之一、八九之
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一二、八九之一三、九0之一、八九之
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圍牆、門鈴及信箱如附圖一所示設備,重新興建回復原狀。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村鄉○○段櫻花歐洲
村內之透天房屋及土地,原告所購買之房屋門牌及土地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櫻花歐洲村社區內之房屋分為許多不同小區域,各小區域內並興建有公同共有之大門及圍牆與其他小區域做隔離,形成更為小型之社區,每區域內並有綠地為公園設施。因社區內之小社區及房屋相當多,所以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前,均曾查看櫻花歐洲村內之所有社區、房屋及環境,以購買最喜歡之房屋。當時原告均發現以原告購買之B1至B28區域內房屋價位最高,其價位比其他區域之房屋每幢高出近百萬元,原告在購屋前向被告詢問為何價位高這麼多,被告之銷售人員均向原告表示:「因為B1至B28區之綠地面積較其他區域的綠地面積大,該綠地是屬於住戶的,有權狀(閩南語:會給你們副本),因為面積較其它區域大,所以價款合計較其他區域高。」,後來B1至B28所有住戶均係因為該區綠地面積較大,且區域前後均有設置大門、圍牆,形成一小社區,安全性高,而綠地活動空間較大,生活環境與空間將更形舒適,遂分別購買該區房屋。
㈡嗣交屋後,原告亦不覺有任何異狀,並陸續裝璜搬遷至新居。不料,於九十年間
,竟爆發出被告竊佔彰化縣大村鄉公有土地興建櫻花歐洲村之情事,所謂竊佔之鄉有地竟在原告所購買之綠地上,亦即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綠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屬於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及國有財產局所有,而非如被告所言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甚覺訝異,紛紛返家找尋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始契約書,並找代書及相關專業人員瞭解土地所在及事情始末,部份原告並委託代書前往調閱地籍圖後,卻發現被告過戶予原告之土地,以及提供予原告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除了房屋基地之地號正確外,其他記載及過戶予原告之土地,竟非雙方所約定之門前綠地,而係住戶區域外相隔甚遠之公有道路用地,原告至此方知遭被告欺騙。原告眼見遭被告欺騙,而彰化縣政府又即將前來拆除大門及圍牆,危及原告住家,遂急忙要求被告出面說明及解決。不料,被告卻矢口否認,並置之不理,更對外誑稱係原告自行竊占系爭土地等不實陳述。嗣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彰化縣政府前往拆除被告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鐵門及圍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㈢被告假藉原告不知櫻花歐洲村土地地號之情形,而在被告自己片面所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書上以其他地號填載,並進而欺騙原告,宣稱原告可買到基地及門前綠地之所有權,並因該綠地面積較其他區域為大,原告應給付較多之價款,使原告交付不相當之高額金錢,卻無法依約定取得原來所預期之土地所有權、居家安全及隱私環境。上開事實除有證人為證外,亦可由被告於工程進行時,將系爭土地圍起,並興建上鎖之鐵門、圍牆暨內部二十四住戶之私人信箱,明顯阻隔其他非住戶之進入,並在交屋時交付原告每人一副鑰匙用以開啟該鐵門出入,益加證實被告係惡意竊佔公有地,並藉原告不諳土地地號,且無相關專業知識,以及因被告身為上市之知名企業,而相信被告所言。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定型化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頁明文記載:「:::⑵人車分道別墅:B、人員出入門採用鑄鐵藝術雕花門,並統一設置信箱:::」;而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圖亦明白畫上鐵門及圍牆,與其他小型社區相同;益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以詐騙財物之行為。再者,被告應依契約所載提供「該區住戶出入門採用鑄鐵藝術雕花門並每戶發放前後進出門鑰匙一份,並且統一設置信箱」等設施,雖被告於點交房屋予原告時,確有提供前開設施,惟該設施竟係違章建築,且係占用鄉有系爭土地,前開設施均遭彰化縣政府依法拆除,此部份遭拆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嗣後被告雖有答應原告願回復原狀,協助原告取得綠地及重新興建該鐵門等設施,並畫有鐵門之建設圖,予原告作為保證。惟迄今已逾半年之久,仍未履行,料亦係空口白話,欺騙原告之一時技倆罷了。
㈣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支付較其他住戶更多的錢希望能購買到環境較佳、品質較好
之生活住家,不料竟遭被告欺騙,惡意用其他道路土地之權狀欺瞞原告。幾經協議,被告仍惡意欺騙原告,不肯履約,為此原告僅得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一所示,依照所有住戶之持分比例計算,移轉過戶予原告,並請求將鐵門等公共設施依原有狀況重新興建以回復原狀。又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該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屬主觀給付不能,而非客觀給付不能。因此,被告仍有給付之可能,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先位聲明因法令之規定,或因被告確已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者。被告在原告詢
問系爭房屋之購買內容時,說明系爭房屋前之綠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均轉賣予住戶,由住戶共有,但事後卻未依說明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原告,為此分別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原告先前所購買之土地價款,計算損害額如附表三所示。另有關鐵門及信箱等公共設施部份之損失,以回復費用計算為十四萬七千六百元,由該區所有住戶共二十四名平均計算,各損失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土地分別為彰化縣大村鄉所有,以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並非自己所有,知之甚詳,卻故意隱瞞該事實,並欺瞞原告,導致原告因而購買系爭房屋,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卻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因被告之惡意侵占鄉有土地興建違章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鑄鐵藝術雕花門與統一設置之信箱均遭縣府拆除,原告之社區更因無圍牆及大門而隨時有不明人士及陌生人出入,已無法維持原告所預期之安全與寧靜。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故意損害原告等消費者之行為,被告身為大企業家,卻以如此惡劣之手段欺瞞原告,賺取不法利益,實應嚴懲,以保護消費者之權利。原告所受系爭土地價款與公共設施之損失相加後,應再加計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如附表四,惟因原告均為小康家庭,無法給付巨額訴訟費,為此原告均先請求七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餘保留請求權,容日後再行追償。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巳○○、甲○○、酉○○之買賣契約書非直接與被告訂約買賣,主張基
於債權讓與承續前手之權利。又原告寅○○原名為 陳寶真 ,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陳寶真名義向被告公司立約承購。
⒉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履勘,綠地上之造景草皮、石板、觀賞花草
樹木、休閒鐵椅、照明路燈等設施,均係由被告施工完成,再點交與原告,與同為被告所起造相鄰之小社區一模一樣,僅系爭之社區綠地面積較其他鄰區寬大,買賣當時系爭社區之房地價格亦較諸其他鄰區為高,且其外觀格局均相同,一般人必定認為該綠地係相鄰房屋之綠地,應屬房屋所有人,原告或一般消費者,始願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被告於出售前,始有理由以較高之定價誘引消費者出價購買,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價格定價較高既係此等原因,其出售之範圍自係包含房屋、房屋基地、房屋相鄰之空地或綠地。至於被告抗辯買賣不含綠地在內,實係自欺欺人,違背經驗法則之論,殊無可信。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初,係以系爭社區之綠地較其他鄰區為大,故房地價格較為昂貴,以土地每坪價格比較,原告所購土地價格每坪均在十三萬元以上,約在十三萬二千餘元至十三萬七千餘元間,而其他購買同一社區與原告相對應位置者,其購買價格自九萬二千餘元至十二萬六千餘元間,其相對位置之價差少者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相差最大者為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房屋總價價格比較,部分原告所購買者房屋總價均在六百七、八十萬元以上,與同社區相對應位置房屋總價價差,少者相差四十三萬元,多者相差一百三十萬元,其均在九二一地震後交易之總價,亦相差二十四萬元。足證原告主張所購系爭房地價格較貴,其真正原因在於房屋前之綠地較寬廣、面積較大,且屬各該購買戶即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亦無由以相同面積、位置相當之房屋,而以較高代價出售;同理,原告若非有較優良之條件,亦不可能以較高價買進系爭房屋,此乃市場交易之法則。被告一再辯解買賣不含屋前綠地,不知其將以何言詞自圓其說。
⒊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顯示係整體規劃,將多筆土地規劃為一社區,稱為櫻花歐洲村,且據其廣告顯示,每戶房屋緊鄰即為綠地。再據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 許慧娟 證稱:「我是到預售中心看模型屋,銷售人員有告訴我,賣給我的範圍除了房屋以外,還有前面的綠地,後面的車道是所有住戶共有的,房子蓋好後我才過戶給巳○○,銷售人員告訴我房子、綠地、車道是我的,可以使用,但是沒有說到底有沒有過戶給我。」;證人 顏美娥 證稱:「有,承購B一0,我賣給酉○○。我當時是購買成屋,買成屋是向銷售人員 何惠嫦 買的,她有帶我去看房屋,綠地已經圍起來,何惠嫦有強調系爭房屋因為綠地比較大,所以價格比較高,她說我買的是房屋、房子後面的車道、綠地。」;證人 洪瑞陽 證稱:「銷售人員 黃玉霜 強調綠地是住戶共有的,因為棟距最大所以價格比其他區域高,她沒有告訴我地號的位置,並沒有給我地籍圖,只有說過戶給我的是房屋、綠地、房子後面的車道,綠地、車道是共有的,我是一直到縣政府來拆的時候才知道綠地不是我們的,買賣的時候大門已經是拆除時的情況。」;證人 陳建宏 證稱:「是我妹妹寅○○買的,我有和她一起去看房子,銷售人員有比模型屋給我們看,說房子、綠地、房子後面的車道是賣給我們的,模型屋的大門型式跟交屋時一樣。」;證人 賴羽 宣證稱:「買屋時我也有看B區的房子,銷售人員說B區的棟距比較大,綠地面積比較多,價格比較貴,且前後都是有鎖的門比較安全,銷售人員並沒有告訴我賣給我的地號,只有告訴我買的是房子、綠地、後面的空地。我是後來轉貸的時候才發現土地跟當時銷售人員跟我講的不一樣,且我們也沒有看過地籍圖。」。據前述證人所證,被告公開陳列之模型屋、被告委託銷售人員對承購戶或參觀者之說明,均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買賣範圍係含房屋相緊鄰之綠地,且被告對外公開散發之廣告,亦將綠地包含在每一社區內。於此情形廣告文宣所載內容及銷售人員對承購戶之說明應屬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一再以其登記予原告部分為必要部分,及契約未包含系爭之綠地在內為辯,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保護消費者之意旨不符,應無可採。
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鈞院勘驗系爭現場時辯稱:空地二端原本為簡易大
門云云,惟空地兩端原為被告設計建造之鐵門,此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照片及廣告圖所顯示之當初完成交屋時之現狀,足見被告前述所陳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為簡易大門,若非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土地,被告亦無權,且不會設置鐵門將之封鎖,並點交於原告,益足証實原告之主張真正。另被告公司於系爭社區附近所規劃興建之櫻花歐洲村其他任一社區與房屋緊鄰之綠地,均係出售與承購戶,整個社區中僅此系爭之社區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之原告。按系爭社區土地價格及房屋之總價格較諸其他區昂貴甚多,銷售人員亦稱綠地出售與緊鄰之承購戶,系爭社區興建樣式亦與相鄰其他社區樣式一模一樣,將綠地以圍牆及鐵門圍起封鎖,該鐵門上並設有硬體公共設施,即住戶的信箱共二十四個,且被告並將綠地圍起後,設置有出入管制的鑰匙,再連同原告承購之房屋一併點交與原告,被告豈能掩耳盜鈴否認買賣包含綠地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系爭社區之房地價格較諸其他社區並無明顯偏高之情事,然則相近之房地價格,原告何以不能得到相同之產權?為何不能包含綠地?至於被告抗辯買賣不含綠地在內,實係自欺欺人,違背經驗法則之論,殊無可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剪報影本一紙、照片三幀、廣告圖影本一紙、估價單一紙、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九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十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十一件、土地差價比較表一紙、房屋差價比較表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廣告圖一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判決全文一件、債權讓與承諾書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慧娟、 游飛鵬江國位 、顏美娥、洪瑞陽、陳建宏、 賴宜羽張志鴻 ,及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告起訴時就先位聲明
第一項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第八九之一二號、第八九之一三號、第九0之一號土地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等二十一人共有,其嗣後「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第八九之一二號、第八九之一三號、第九0之一號、第八九之一九號土地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等二十一人共有」,顯屬訴之追加而非「更正」,爰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㈡原告巳○○、甲○○、酉○○與被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其等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恐有誤會。雖原告另稱其等係受讓前手之請求權云云,惟其前手與被告間縱有房地買賣關係,然被告依約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巳○○、甲○○、酉○○之前手既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等之債權,原告自無受讓債權之可能。且原告巳○○、甲○○、酉○○係向其等前手買受房屋土地,其等縱有受讓權利,亦僅止於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而已,何來其他債權之受讓?是原告巳○○、甲○○、酉○○稱其等係受讓其前手對於被告之債權云云,於法於理,無一足採。
㈢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價位遠比其他區域每棟高出一百萬元,原告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之銷售人員均向原告表示「因為B1至B28區之綠地面積較其他區域的面積大,該綠地是屬於住戶的,有權狀,所以價款合計較其他區域高」,嗣後原告發現被告出售之綠地所有權均屬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以及國有財產局所有,本件被告顯係欺騙原告且就本件債之履行有部分尚未給付之瑕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前述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共有;備位聲明則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絕非事實。
㈣被告體認到隨著消費型態的改變以及交通便利造成城鄉差距的拉近,彰化地區正
是社會結構改變下的新興城市,乃在彰化縣大村鄉地區興建銷售櫻花歐洲村社區,引進歐式建築並營造歐洲風情,整個社區可分為:法國、義大利、荷蘭、西班牙等四區,除在結構、外觀上均採用最新設計以及最佳品質之材料之外,在景觀設計上更聘請國內外知名之專業廠商進行整體規劃,設計歐式造景結合社區綠地,整體景觀優雅宜人。是以被告在八十六年間推出此一建案後即造成消費者極大迴響,雖處於房地產不景氣之時,但是被告整體銷售成績不惡,足見被告規劃設計以及銷售興建之房屋品質頗受肯定。參之上述興建銷售之過程,被告根本並無隱瞞消費者任何事項之必要。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處於上述義大利區內(編號B1至B28),於銷售時,被告所委請之銷售公司人員,均依被告公司之要求,明白向詢問之消費者告知稱系爭之綠帶土地,有一部份係水利地,另一部份由被告公司捐贈給大村鄉公所作為綠地使用,雖不在買賣土地之範圍內,但購屋者可以基於地利之便隨時利用。是以被告所委請之銷售公司人員非僅並未向原告表示「因為B1至B28區之綠地面積較其他區域的面積大,該綠地是屬於住戶的,有權狀,所以價款合計較其他區域高」等語,且銷售人員實則均已向消費者說明清楚,原告主張被告欺騙消費者云云,實屬虛構。
㈤再者原告主張其等所購買之房屋售價均較其他區域房屋高出一百餘萬元云云,亦
非真實。事實上原告所買受之房屋,售價自五百七十萬元至八百餘萬元不等,底價與其他區域房屋並無明顯差異,可見原告上述指訴實乃虛偽。
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關於買受土地之地號均有清楚明列,非其所能諉為
不知。抑有進者,被告公司於辦理交屋時,均由職員將應交付原告之權狀、證件等一一點交清楚,對於原告買受之土地共有權狀二張(一張為其單獨所有之房屋基地部份;另一張為其等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部份),由原告等點收無誤後簽名確認。而土地買賣首重者在於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倘被告有心詐騙者,原告當可發現異情,豈有時過數年之後再行爭執之理?觀之原告等人之教育程度非低,甚至有擔任大學教授者,若謂被告詐騙伊等,致其等於數年之後才能發現受騙,實難令人置信。被告與原告合意賣出之土地,均已依約移轉登記於原告,系爭土地不在雙方合意買賣之範圍內,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等,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茲就本件其他原告與被告間,就土地買賣標的之範圍,以及被告依約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情形逐一比較,以明真相。其中為預售屋買賣者,依據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原告買受之土地面積含私有面積與依法持分之公用面積各若干坪,至於公用面積持分計算方式為:本戶私有土地面積除以本區總土地面積,乘以本區公共土地面積。成屋買賣者,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成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方(即原告)願承購賣方(即被告)所有房屋壹棟,土地地坪及建坪各若干坪,賣方同意售予買方(附件四)」,契約書附件四並將土地地號、持分比例等明列於上。
⒈原告申○○(B1):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單獨所有者以
外,下均同)面積為七點七六坪,被告依約已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七(換算面積為十五點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0(換算面積為十點五八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五點七一七一平方公尺,即七點七七九四坪。
⒉原告午○○(B2):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土地面積為八點九八坪,被告依約已
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八(換算面積十一點九0六四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一萬分之一六八(換算面積為十七點七七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二九點六八0八平方公尺,即八點九七八四坪。
⒊原告乙○○(B3):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土地面積為八點九八坪,被告依約已
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八(換算面積十一點九0六四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一萬分之一六八(換算面積為十七點七七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二九點六八0八平方公尺,即八點九七八四坪。
⒋原告卯○○(B5):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土地面積為八點九八坪,被告依約已
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八(換算面積十一點九0六四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一萬分之一六八(換算面積為十七點七七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二九點六八0八平方公尺,即八點九七八四坪。
⒌原告巳○○(前手許慧娟,B6):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土地面積為八點九八坪
,被告依約已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八(換算面積十一點九0六四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一萬分之一六八(換算面積為十七點七七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二九點六八0八平方公尺,即八點九七八四坪;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為巳○○、 王家慧
⒍原告丁○○(B7):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土地面積為八點九八坪,被告依約已
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八(換算面積十一點九0六四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一萬分之一六八(換算面積為十七點七七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二九點六八0八平方公尺,即八點九七八四坪。
⒎原告戊○○(B8):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土地面積為八點九八坪,被告依約已
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八(換算面積十一點九0六四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一萬分之二七一(換算面積為二八點六七一八平方公尺),合計四十點五七八二平方公尺,即十二點二七四九坪;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為 林姿均
⒏原告甲○○(前手 李錫昌 ,B9):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土地面積為八點九八坪
,被告依約已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八(換算面積十一點九0六四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一萬分之一六八(換算面積為十七點七七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二九點六八0八平方公尺,即八點九七八四坪。
⒐原告酉○○(前手顏美娥,B10):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
移轉為其個人單獨所有者以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五(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二八)、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八),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原告酉○○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黃柏祥
⒑原告寅○○(,B12):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土地面積為八點九八坪,被告依
約已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八(換算面積十一點九0六四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一萬分之一六八(換算面積為十七點七七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二九點六八0八平方公尺,即八點九七八四坪。
⒒原告辰○○(B16):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
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五一)、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二),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⒓原告戌○○(B17):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
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0)、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⒔原告子○○(B18):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原告之土地面積為六點二九坪,被
告依約已經移轉登記八九之七三號土地一萬分之三六0(換算面積十三點0六八平方公尺)、八九之七號土地一萬分之七三(換算面積七點七二三四平方公尺),合計二十點七九一四平方公尺,即六點二八九四坪。
⒕原告壬○○(B19):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
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0)、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⒖原告亥○○(B20):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
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0)、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⒗原告庚○○(B21):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
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0)、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⒘原告己○○(B23):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
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0)、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⒙原告丑○○(B25):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
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0)、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⒚原告辛○○(B26):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辛○○及 王真美 )約定被告應移轉
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0)、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 柯承佑 與王真美。
⒛原告未○○(B27):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
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0)、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原告 吳淑惠 (B28):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移轉為其個人
單獨所有者外),為過溝段八九之七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0)、八九之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三),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
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已經依據雙方間買賣契約約定,將符合契約約定坪數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甚於成屋買賣契約中,尚將應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明白列出。且被告所移轉之土地均為原告居住生活所必須,並非以不相干或原告毋須使用之土地搪塞。既然如此,原告何來契約權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㈧再將上述情形與原告買受房屋所在之B區其他住戶(以B29為例)比較,該等
其他住戶買受之土地包括其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即八九之八五0號土地)、屋後車道(八九之七三號土地○○○區○設道路(八九之七號土地),至於現狀可見之屋前綠地,係以各住戶買受之單獨所有土地之部份面積土地統一規劃而成,是以該等其他住戶所取得之單獨所有土地面積普遍均較原告等為多,此觀之被證六所示地籍圖以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即可得知。原告所買受之單獨所有土地面積較少,自與上述其他住戶之情形截然不同,且此節亦為原告在簽訂買賣契約之際所明知。
三、證據:提出社區現場圖影本五紙、原告買受總價明細表一紙、櫻花歐洲村底價表影本一紙、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點交表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訴,其起訴狀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一二號、八九之一三號、九0之一號土地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嗣後同年八月六日提出民事更正狀,其先位聲明第一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一二號、八九之一三號、九0之一號、八九之一九號土地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依其內容,顯係於起訴聲明之系爭八九之一二地號、八九之一三地號及九0之一地號土地外,追加系爭八九之一九地號土地,應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上開民事更正狀,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已送達本院,並經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將更正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村鄉○○段櫻花歐洲村如附表二所示之透天房屋及土地,並完成交屋。嗣於九十年間,爆發被告竊佔公有地興建櫻花歐洲村情事,原告始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綠地即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一二、八九之一三、九○之一、八九之一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竟屬於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及國有財產局所有;而被告過戶予原告之土地,以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除了房屋基地之地號正確外,其他記載及過戶予原告之土地,竟非雙方所約定之門前綠地,而係住戶區域外相隔甚遠之公有道路用地,原告至此方知遭被告欺騙。又兩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廣告圖載明,被告應提供「該區住戶出入門採用鑄鐵藝術雕花門並每戶發放前後進出門鍞匙一份,並且統一設置信箱」等設施,嗣被告於點交房屋予原告時,雖有提供前開設施,惟該設施竟係違章建築,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彰化縣政府拆除,嗣後被告雖有答應原告願回復原狀,惟迄今已逾半年,仍未履行。又本件原告巳○○、甲○○、酉○○之買賣契約書雖非直接與被告訂約買賣,惟分別基於債權讓與承續前手許慧娟、李錫昌、顏美娥之權利。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如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法履行,因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三之土地價金損害,以及鐵門、信箱等公共設施之回復費用各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三百六十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加計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各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其餘損害保留請求權,日後再行追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巳○○、甲○○、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恐有誤會,且其前手並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原告巳○○、甲○○、酉○○自無受讓債權之可能。又被告所委請之銷售公司人員,均依被告公司之要求,明白向詢問之消費者告知稱系爭土地所處綠帶,有一部份係水利地,另一部份由被告公司捐贈給大村鄉公所作為綠地使用,雖不在買賣土地之範圍內,但購屋者可以基於地利之便隨時利用,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關於買受土地之地號均有清楚明列,非其所能諉為不知,嗣於辦理交屋時,被告公司職員將應交付原告之權狀、證件等一一點交清楚,土地買賣首重者在於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倘原告有心詐騙者,被告當可發現異情,豈有時過數年之後再行爭執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村鄉○○段櫻花歐洲村如附表二所示之透天房屋及土地,並完成交屋等語,其中原告辰○○、戌○○、午○○、子○○、乙○○、壬○○、卯○○、亥○○、庚○○、丁○○、戊○○、己○○、丑○○、丙○○、未○○、寅○○,以及原告巳○○、甲○○、酉○○之前手許慧娟、李錫昌、顏美娥等十九人,確於八十六年分別向被告購買櫻花歐洲村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並完成交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屬實。至原告申○○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五二地號土地,惟經核對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前揭建物及土地之買受人為訴外人 賴汶欽 ,並非原告申○○,是原告申○○上開主張,顯與卷附證據不符,並不可採。又原告辛○○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弄○○號及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六二地號土地,惟經核對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前揭建物及土地係以原告辛○○與訴外人王真美為共同買受人,是被告辛○○上開主張,亦與事實未盡相符。
四、原告復主張:依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並應提供「該區住戶出入門採用鑄鐵藝術雕花門並每戶發放前後進出門鑰匙一份,並且統一設置信箱」等設施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土地之地號,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
⒈依兩造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示,原告所買受之土地,除如附表二
所示各自建物所坐落基地外,另依其建物坐落位置分別買受公用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原告午○○、乙○○、卯○○、丁○○、戊○○、寅○○、及原告巳○○、甲○○、酉○○之前手許慧娟、李錫昌、顏美娥係買受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五與八九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辰○○、戌○○、子○○、壬○○、亥○○、庚○○、己○○、丑○○、辛○○、未○○、丙○○係買受同段八九之七與八九之七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並未列入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範圍。又原告買受公用部分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依原告所購買者為成屋或預售屋而在上開買賣契約書有不同之記載方式,其中購買預售屋者,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土地面積部分所示,原告買受之公用部分土地面積,其中原告午○○、乙○○、卯○○、巳○○之前手許慧娟、丁○○、戊○○、甲○○之前手李錫昌、原告寅○○各為八點九八坪,原告子○○則為六點二九坪;其購買成屋者,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不動產標示之記載,原告所買受之公用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則為:原告酉○○之前手顏美娥買受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八、同段八九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八;原告辰○○買受同段八九之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一、同段八九之七地號土地一萬分之九二;原告戌○○、壬○○、亥○○、庚○○、己○○、丑○○、辛○○與訴外人王真美、未○○、吳淑惠分別買受同段八九之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0、同段八九之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三。經核閱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嗣後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土地,其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與上開買賣契約之記載,均無不符。
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除了房屋基地之地號正確外,其餘公用部
分土地之記載,並非雙方所約定之門前綠地,而係住戶區域外相隔甚遠之公有道路用地等語,固經證人許慧娟、顏美娥、洪瑞陽、陳建宏、 賴宣羽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銷售人員告知買受之土地包括房屋基地、房屋後面車道及房屋前綠地等語。惟查證人許慧娟、顏美娥、洪瑞陽、陳建宏、賴宣羽雖於本院訊問時,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然其中證人許慧娟與顏美娥分別為原告巳○○與酉○○之前手、證人洪瑞陽之母 王雪子 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證人陳建宏為原告寅○○之兄、證人賴宣羽則為原告丑○○之妻妹,其等或為利害關係人,或為原告之親屬,自難僅以其等證言,逕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彰化縣○村鄉○○段八九之五地號、八九之七地號、八九之七三地號等三筆公用部分土地,均與原告買受房屋之基地相鄰,且作為原告出入所必要之車道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相隔甚遠之公有道路用地。再者,系爭八九之一二地號、九十之一地號、八九之一九地號、八九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四二八平方公尺、一七六平方公尺、二四平方公尺、一一0平方公尺,依本院現場勘驗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之結果,其中八九之一二地號、九十之一地號、八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分別有四九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扣除該部分後,系爭土地供作綠地使用之面積合計為六五七平方公尺;倘原告買受公用部分包括上開綠地,依原告建物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午○○、乙○○、卯○○、丁○○、戊○○、寅○○,及原告巳○○、甲○○、酉○○之前手許慧娟、李錫昌、顏美娥各應分擔之綠地公用部分面積為二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原告辰○○應分擔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原告戌○○、子○○、壬○○、亥○○、庚○○、己○○、丑○○、辛○○、未○○、丙○○各應分擔二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又建物後側車道部分,原告午○○、乙○○、卯○○、丁○○、戊○○、寅○○,及原告巳○○、甲○○、酉○○之前手許慧娟、李錫昌、顏美娥分別取得上開八九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二八,以該土地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計算,其等各應分擔上開八九之五地號土地之公用部分面積為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原告辰○○取得上開八九之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五一以該土地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計算,其應分擔上開八九之七三地號土地之公用部分面積為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原告戌○○、子○○、壬○○、亥○○、庚○○、己○○、丑○○、辛○○、未○○、丙○○分別取得上開八九之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六0,以該土地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計算,其等應分擔上開八九之七三地號土地之公用部分面積為十三點七平方公尺。因此,倘如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午○○、乙○○、卯○○、丁○○、戊○○、寅○○,及原告巳○○、甲○○、酉○○之前手許慧娟、李錫昌、顏美娥應分擔之公用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八九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三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原告辰○○應分擔之公用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八九之七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原告戌○○、子○○、壬○○、亥○○、庚○○、己○○、丑○○、辛○○、未○○、丙○○應分擔之公用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八九之七三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三九點五九平方公尺。而依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所載,原告午○○、乙○○、卯○○、丁○○、戊○○、寅○○,及原告巳○○、甲○○、酉○○之前手許慧娟、李錫昌、顏美娥分擔之公用部分面積僅各為二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原告辰○○分擔之公用部分面積僅為二六點一平方公尺;原告戌○○、子○○、壬○○、亥○○、庚○○、己○○、丑○○、辛○○、未○○、丙○○分擔之公用部分面積僅各為二十點七九平方公尺;與原告所主張其買受之公用部分面積,分別相差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二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十八點八平方公尺。按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對交易價格影響甚鉅,買賣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關於地號及面積之記載,均會慎重確認,鮮有發生誤載或漏載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公用部分面積與原告主張其買受面積相差達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十八點八平方公尺、二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大約在四萬元之標準計算,二者價差即分別達三十九萬五千元、七十五萬二千元、九十一萬元,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地號與面積記載是否正確,對原告權益影響極大,原告豈有任由被告隨意記載,而未詳加詢問及確認之理,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⒊又原告主張: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頁明文記載:「:::⑵人車分道別墅
:B、人員出入門採用鑄鐵藝術雕花門,並統一設置信箱:::」及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圖亦明白畫上鐵門及圍牆,足證被告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經查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廣告圖確有前揭文字之記載及圖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廣告圖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依上開文字及圖示,僅足表示被告依買賣契約應施作圍牆、鐵門及信箱等設施,並有交付上開設施與原告,供其使用之義務,惟上開文字與廣告圖並無任何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記載,自難僅依前揭文字及廣告圖示,逕以推論被告有將圍牆及鐵門內之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之意。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既已
載明買賣土地之地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等語,尚難採信。
㈡買賣標的是否包括鑄鐵藝術雕花門、圍牆、門鈴及信箱之設施:
原告午○○、乙○○、卯○○、丁○○、戊○○、寅○○、子○○、及原告巳○○、甲○○、酉○○之前手許慧娟、李錫昌、顏美娥所購買時為預售屋,依其等與被告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建材與設備」之記載,別墅之門窗係採用「⑵人車分道別墅:B、人員出入門採用鑄鐵藝術雕花門,並統一設置信箱。」,且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圖亦有鐵門及圍牆之設置等情,此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廣告圖在卷可稽;其餘原告所購買者為成屋,當時鑄鐵藝術雕花門及信箱等設施均已施作完成,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而被告於交屋與原告時,亦確實將上開鐵門及信箱之鑰匙分別交付與原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足見兩造買賣標的確實包括鑄鐵藝術雕花門、圍牆、門鈴及信箱之設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五、先位聲明部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能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經查:㈠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㈡又系爭八九之一二地號、八九之一三地號、八九之一九地號土地係屬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所有,系爭九十之一地號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回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圍牆、門鈴及信箱之設施,惟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在系爭土地回復上開設施之行為,自需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及中華民國之同意,並依法申請,始有給付之可能,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是該項給付自屬不能,且縱其不能情形將來或能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除去,惟按諸首揭說明,仍屬給付不能。因此,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契約履行,回復上開公用設施,因其給付已屬不能,亦不應准許。
六、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受有如附表三之土地價金損害,以及鐵門、信箱等公共設施之回復費用各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三百六十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加計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爰先各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等語。經查:㈠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價金損害,即屬無據;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大門、圍牆、門鈴及信箱等公用設施之義務,惟被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及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所有,被告在相鄰土地興建房屋,就大門、圍牆、門鈴及信箱等公用設施係興建在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及該部分公用設施未經依法申請而屬違建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是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上開公用設施價格為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以該區住戶二十四戶計算,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分別受有六千四百五十八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估價單所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係未含稅之價格),且估價單所載數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大門等公用設施,而分別受有六千四百五十八元損害等語,自應認為真實。㈢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係以建築與出售房屋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房屋之消費者,則兩造就買賣房屋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即屬消費訴訟,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既已明知大門等公共設施係坐落在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竟未經第三人同意,並依法申請,即擅自興建,並出售及交付予原告,致上開公共設施因屬違建而遭彰化縣政府拆除,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有理由。㈣本件原告午○○、乙○○、卯○○、丁○○、戊○○、寅○○、辰○○、戌○○、子○○、壬○○、亥○○、庚○○、己○○、丑○○、未○○、丙○○等十六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等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分別受有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各得向被告請求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之賠償。㈤原告申○○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自無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申○○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㈥原告辛○○部分,其與訴外人王真美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買受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原告辛○○與訴外人王真美對被告有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該損害賠償之給付為可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六千四百五十八元。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⒈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⒉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⒊債權禁止扣押者。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文。本件原告巳○○、甲○○、酉○○之前手許慧娟、李錫昌、顏美娥分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其等因被告未依買賣契約交付公共設施,分別對被告有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將此項債權分別讓與原告巳○○、甲○○、酉○○,此有債權讓與承諾書在卷可考,而上開債權讓與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通知被告,且該債權依首揭規定,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則原告巳○○、甲○○、酉○○基於債權讓與,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亦屬有據。
七、從而,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關於原告午○○、乙○○、卯○○、丁○○、戊○○、寅○○、辰○○、戌○○、子○○、壬○○、亥○○、庚○○、己○○、丑○○、未○○、丙○○、巳○○、甲○○、酉○○,請求被告各給付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申○○之全部請求,以及其餘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蔡紹良~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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