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萬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64號被告王萬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95之1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276巷108弄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0月3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廟宇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酒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回至新北市○○區○○路1段276巷108弄6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1段路口,因全身酒味遭警方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萬利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萬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馮成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