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4號

原告 徐千詠

徐千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徐千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徐千盛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徐千盛」之簽名或蓋章。

二、說明: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

告為徐千詠、徐千盛2人,惟具狀人欄,僅有原告徐千詠之

印文,並無原告徐千盛之簽名或蓋章,關於原告徐千盛部分

,起訴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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