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4號
原告 徐千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徐千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徐千盛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徐千盛」之簽名或蓋章。
二、說明: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
告為徐千詠、徐千盛2人,惟具狀人欄,僅有原告徐千詠之
印文,並無原告徐千盛之簽名或蓋章,關於原告徐千盛部分
,起訴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