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

原告 龔致安

陳冠翰

被告 吳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5,66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計算零件折舊費用後,原告甲○○同意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甲○○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5時54分駕駛AVG-66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大興街路口處時,因前方車輛煞車而煞停靜止,而系爭汽車後方由本案另一原告乙○○駕駛之8986-L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見狀亦煞停,惟於系爭C、B車煞停後,被告駕駛0580-R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煞車不及,由後追撞系爭B車後,再將系爭B車推撞前方系爭C車,造成系爭C、B車受損,為此原告甲○○支出維修系爭C車費用43,260元(經當庭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35,669元);原告乙○○則請求被告給付其維修費用53,600元。

 ㈡為此原告二人聲明:

  ⒈原告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乙○○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駕駛系爭C車係無故於路中央煞車,另原告乙○○駕駛系爭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被告駕駛系爭C車追撞系爭B、C車,原告二人應有肇事原因,且系爭C車應計算折舊費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部分:

 ⒈本件原告甲○○主張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C車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43,200元(折舊後可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5,669元),業據原告甲○○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筆錄(不成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C車之行車執照、維修單據及維修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9至28、109至117頁)為證。且本院亦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本院卷第67至91頁)到院供參。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原告甲○○於111年5月13日15時54分駕駛系爭C車,於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大興街路口處時,因前方車輛煞車而煞停靜止,且原告乙○○駕駛之系爭B車也安全煞停靜止後,惟於系爭C、B車煞停後,仍遭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追撞受損,原告甲○○並支出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43,200元等事實,又原告甲○○所提出之維修費用,經本院當庭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5,669元。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經查,原告甲○○駕駛系爭C車見前車煞停而跟著煞停,另一原告乙○○駕駛之系爭B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前車即系爭C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可得安全煞停於系爭C車車後,原告甲○○及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自無過失可言,而本件事故全部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駕駛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C車,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誤。至於被告稱原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甲○○無故於道路中央煞停云云,此情顯與乙○○駕駛系爭B車原本已經安全煞停於系爭C車後方,已盡其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推撞及前方系爭C車等情相悖;以及本件事故路段為臺南市聯絡安南區與市區間之交通要津,車流繁雜密集,且事故時間為下午15時交通往來繁忙之際,往來車輛常處於走走停停之狀態,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四周車輛動態採取適時適當之閃避煞停措施,原告甲○○因前車煞停而跟著煞車,自無過失可言,且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原告甲○○是惡意於路中煞停之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汽係106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約4年8月,則計算系爭C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9,760元,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估定為2,1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年數+1)即9,760÷(5+1)≒1,627(⼩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年數)×(使⽤年數)即(9,760-1,627)×1/5×(4+8/12)≒7,591(⼩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60-7,591=2,169】。最後加計修復系爭C車之烤漆費用:11,000元,工資:22,500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C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5,669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2,169元+烤漆11,000元+工資22,500元=35,669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故本件原告甲○○請求自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主張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B車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53,600元,僅提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筆錄(不成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到院,惟未提出實際維修費用之單據、發票及行車執照,系爭B車之實際維修金額無法確定,且無法計算零件折舊費用。是以,原告乙○○對系爭B車之實際損害金額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53,600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全部准許。另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均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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