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蓮君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應視同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55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830元。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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