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告 黃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423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23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236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2年11月18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萬4236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以累計未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違約金。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利息予以減縮為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9月27日後即未繳納任何本息,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42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