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2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楊翊

被告 張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23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641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給付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截至111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萬0230元(含本金1萬9641元、循環信用利息5萬6712元及違約金3,877元)消費款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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