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
原告于明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告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段鳳琳
被告 黃喨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明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段49、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著色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妨礙原告之通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地上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基此,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可獲得之利益應為系爭建物因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而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價值。是以,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以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起訴時已繳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尚待鑑定,所耗費時間、費用,顯不利於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