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黃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雖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然其斯時已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是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彰化監獄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