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9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素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均因掛失空白票據遭退
票而不獲兌現,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
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32號
受理偵查,偵查中被告承認系爭支票係出借予第三人高人法
使用,被告既出借並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使用,自應負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
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25,13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之陳述則
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高人法盜用印章所簽發的,伊並無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
,均因支票掛失止付致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
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高人法盜用印
章所簽發,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外人
高人法所盜開?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
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票據上之印文由本人或代理人蓋
印者係常態事實,由他人所盜蓋者係變態事實,是以在兩造
就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時,對於印文非由本人或代理人所蓋之
主張有爭執時,應由為此主張之一方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339號、51年台上字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上所蓋
之印章係遭訴外人高人法所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高人法盜用印章所簽等語,然於同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並未陳報高人法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證人或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高人法盜蓋
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系爭支票
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25,13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暨利息起算日│││
│││(民國)│││
├────┼──────┼──────┼─────┼──────────┤
│93.10.01│356,980元│93.10.01│JG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
│93.10.04│357,140元│93.10.04│JG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
│93.10.05│357,460元│93.10.05│JG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
│93.10.06│358,100元│93.10.06│JG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
│93.10.07│362,820元│93.10.07│JG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
│93.10.08│365,000元│93.10.08│JG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
│93.10.15│311,050元│93.10.15│JG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
│93.12.28│356,580元│93.12.28│JG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
├────┼──────┴──────┴─────┴──────────┤
│總計│2,825,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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