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健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健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 齊宏哲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9號
被 告 何健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勇街與和平街口,見齊宏哲所有之橘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齊宏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
二、案經齊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健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1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棄置不要的,常看到上開腳踏車放在變電箱旁,伊才會將腳踏車騎走,打算送給其他有需要的街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齊宏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腳踏車外觀尚屬新穎,且非放置在垃圾堆或回收物旁,顯非廢棄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被告未經同意逕自騎走,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