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3號
債權人 施伊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何枝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二次合會之釋明資料(如:合會名單、得標釋明資料。)。㈢陳報會款金額、債權人代為給付全部會款、利息之金額各為何?㈣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217,974元、附加利息金額之計算式。㈤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㈥提出債務人「何枝池(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於債權人並經債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其餘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