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定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完成,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