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完成,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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