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及
兼法定代理人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男(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