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及

兼法定代理人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男(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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