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告 賴易安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被告 蔡耀祥 (住址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7,769.57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112年3月8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9日止之利息即美金1,23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美金9,006元(計算式:7,769.57元+1,236.75元=9,0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依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0日臺灣銀行無牌告匯率資料,以前一日即同年月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2,245元(計算式:9,006元×32.45=29萬2,2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記官唐振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美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769.57元

112年3月8日

113年10月9日

(1+216/365)

10%

1,236.75元

小計

1,23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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