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高憲指定辯護人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巫紹君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羅 時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28、7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高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折疊刀壹把,均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折疊刀壹把,均沒收之。
巫紹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折疊刀壹把,均沒收之。
巫紹君被訴傷害致死部分,無罪。
羅時 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折疊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巫紹君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4月、拘役5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原審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5月、拘役25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6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羅時鎤 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葉高憲認為 張光鑫 積欠葉高憲賭債,復積欠葉高憲某親友車輛修復費用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債務,拖延不還且避不見面。於99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葉高憲經由 黎振全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獲悉張光鑫刻在邱文生位於新竹縣○○鄉○○路84之12號住處,乃決意向張光鑫要債,若張光鑫不從則將張光鑫帶往他處,以逼迫張光鑫還債。
㈠葉高憲隨即將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及不明槍枝1把(未扣案
,無法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以電話通知巫紹君、 劉修丞 上情,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葉高憲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持鐵製手銬1副之劉修丞(通緝中),自桃園南下,與駕駛DX-00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汽車)之巫紹君在邱文生住處附近之五穀廟會合,3人再換乘巫紹君之上揭汽車續行,嗣停於邱文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處之OK便利商店(下稱本件OK便利商店)前,此時巫紹君並建議商借電擊棒備用以遂行制伏押走張光鑫,隨即聯絡羅時鎤前來,羅時鎤瞭解商借電擊棒之目的,同時目睹劉修丞正在把玩鐵製手銬1副,竟與葉高憲、劉修丞、巫紹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除慷慨出借電擊棒1支,並稱其與邱文生相識而允諾擔任接應,其等謀議由羅時鎤先進入邱文生住處內接應,再由葉高憲、劉修丞進入將張光鑫帶走,由巫紹君駕駛汽車在外等候,議定後,羅時鎤步行至「福興橋」附近,自其車內取出所有之電擊棒1支,再返回本件OK便利商店前,將該電擊棒伸進上揭汽車交給駕駛人巫紹君,巫紹君經由劉修丞放置在汽車後座上,之後羅時鎤以步行方式,帶領巫紹君駕車搭載葉高憲、劉修丞,共同前往邱文生住處。
㈡同日7時41分至49分之間,葉高憲、劉修丞、巫紹君、羅時
鎤一行人到達邱文生住處外,即基於上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依上揭擬定之計畫分工行事,先由羅時鎤敲門經邱文生允許入內,巫紹君則停車於邱文生住處數公尺外等候,2、3分鐘之後,羅時鎤依敲門聲開門使葉高憲、劉修丞進入屋內,葉高憲入內後立即自隨身包包掏出上述不明槍枝,指向張光鑫喝斥:「欠我的錢何時還」,張光鑫見狀本欲起身隨葉高憲外出解決債務,惟當葉高憲將上述不明槍枝1把收起放回隨身包包內,張光鑫反悔並欲撥打手機通知友人,葉高憲乃徒手與張光鑫發生拉扯,劉修丞隨即以上開手銬銬住張光鑫右手腕,並站立於前方強拉張光鑫,斯時葉高憲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折疊刀,握持在左手,站立於後方強推張光鑫,2人強押張光鑫離開邱文生住處,並強行押至上揭汽車車頭前,欲將張光鑫帶往張光鑫前妻處要債,以上揭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張光鑫之行動自由。
㈢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葉高憲欲將張光鑫自上揭汽車左側
推入車內,張光鑫因奮力掙扎抵抗以致重心不穩跌倒,葉高憲認為張光鑫裝模作樣,氣憤難平,乃萌生傷害犯意,且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利刃之折疊刀往人之下肢大腿處刺入,雖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然仍有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喪命之虞,惟主觀上尚乏此一死亡結果認識情況下,向張光鑫嚇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後,即單獨以左手持折疊刀刺入張光鑫左大腿外側,並由後往前切割而傷及左股動脈,葉高憲、劉修丞尚不知張光鑫即將血流如注,劉修丞仍強行拖拉已無法自行行走之張光鑫,並扳開上揭汽車左後車門把手,葉高憲仍欲推張光鑫從該左後車門上車,而坐在駕駛座之巫紹君此時自上揭汽車擋風玻璃往外撇見,馬路地面上已染有血跡,驚慌失措,拒絕葉高憲、劉修丞攜同已受有左大腿外側髖部長10.5公分、深4.0公分之刺、割傷、明顯血流不止之張光鑫上車,至此葉高憲方發覺事態嚴重,轉頭向不特定之民眾呼喊:「叫救護車」,便將張光鑫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9鄰86之11號旁之馬路上,並與劉修丞分別跳上上揭汽車副駕駛座、後座,巫紹君將車開往五穀廟,葉高憲、劉修丞於五穀廟下車,換搭葉高憲先前停放於該處,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逃之夭夭。嗣經邱文生住處鄰居 呂理洲 敲打邱文生住處大門,告知發生事端,邱文生外出查看,立即撥打119求救,經救護車於同日8時10分許將張光鑫送抵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仍因左大腿外側股動脈遭切斷,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13時32分許不治死亡。經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分別在新竹縣○○鄉○○路○段黃昏市場旁及新竹縣○○鄉○○路○○○巷巷口之上揭汽車內,查扣折疊刀1把、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上揭手銬及槍枝均未扣案)。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羅時鎤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黎振全、邱文生、呂理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其等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雖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高憲、巫紹君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葉高憲坦承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
害致死、被告巫紹君坦承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葉高憲、巫紹君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黎振全、邱文生、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時鎤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黎振全部分見相字卷二第104-106頁、第122頁、偵7628號卷第266-269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第38頁正面;邱文生部分見相字卷一第17-18、21、37、67-70、104-107頁、相字卷二第159-161頁、偵7628號卷第251-254頁、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第53頁正面;羅時鎤部分見相字卷二第166-169頁、原審卷二第125頁正面、第128頁反面)、證人呂理洲於偵查時證述(相字卷一第121-125頁)各主要情節大致相合。
㈡上揭事實,並有證人邱文生繪製邱文生住處內、外現場圖(
原審卷二第57、58頁)、上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一第115頁)、指認相片影像資料1份(相字卷一第196頁、他卷第58頁)、警製新竹縣○○鄉○○路路口監視器位置、相關人員住家位置圖及照片12張(偵7628號卷第257頁、偵7809號卷第45-46、52-55頁)、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相字卷一第129頁)、現場照片8張(相字卷一第28-31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相字卷一第47-5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7809號卷第70-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7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29823號函
1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55829號鑑定書1份(偵7809號卷第124-126頁)、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證人黎振全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8月9日、10日通聯紀錄排序1份(偵7809卷第84-105頁)在卷 可佐 ,復有被告羅時鎤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被告葉高憲所有之折疊刀1把扣押在案。
㈢而被害人張光鑫於99年8月10日8時10分經送抵財團法人天
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3時3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字卷一第24頁)在卷可佐,被害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暨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被害人張光鑫因左大腿外側髖部遭銳器刺、割傷,傷口由後往前長10.5公分、深度4.0公分,前側約有4.0公分疑單面刃形成之刺創形狀,傷及股動脈,股動脈遭切斷,器官性失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家甲字第00071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3張(相字卷一第41-46、184之1-184之9頁、偵7809號卷第67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879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772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88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字卷二第181-190頁)附卷可參。據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葉高憲持刀刺被害人左大腿之傷害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開被告葉高憲、巫紹君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各該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葉高憲舉扣案折疊刀相向於被害人之際,雖預見以刀子等利刃猛刺大腿,將有刺破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而立即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超越原計劃之妨害自由及傷害意思,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大門外,出言恫嚇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而被害人聽聞被告葉高憲威嚇之言詞仍繼續掙札,被告葉高憲即持折疊刀猛刺被害人左大腿外側並由後往前切割而傷及左股動脈,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葉高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查:
⑴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案乃因被告葉高憲認被害人積欠債務,在邱文生住處外,
於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即將強押被害人進入上揭汽車之際,因被害人掙扎不願上車,被告葉高憲以持握在手中之扣案折疊刀1把,1刀刺入被害人左大腿,業據被告葉高憲供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合(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第83頁正面),足見被告葉高憲與被害人雖有債務糾紛,惟無深仇大恨,被告葉高憲應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甚明。又依被告葉高憲所陳:在邱文生住處外面時,因被害人一直拉扯,我很生氣,才在被害人的腳劃一刀…拉扯間,我生氣就往他腿上刺一下之情(原審卷二第69頁),可見被告葉高憲先前在邱文生住處時,雖有取槍指向被害人、與被害人拉扯,惟此揭所為均在強押被害人,迄至邱文生住處門外,因被害人拒不上車,被告葉高憲一時氣憤難平,始萌生傷害的犯意。
⑶又被告葉高憲逞兇刺傷被害人後,尚與共犯劉修丞一拉、一
推,欲將被害人押入被告巫紹君駕駛、未熄火之上揭汽車,此有目擊證人呂理洲於警詢之證述可憑(相字卷一第94頁),另參諸警製現場方向圖及拍攝現場地面近照顯示,邱文生住處外德興路往桃園方向之車道,於路緣白實線及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間之路面,留有血跡並在車道上形成圓弧半彎形狀,圓弧起點該處,落於地面之血跡為直條狀並有鞋子1支掉落於血泊中,然後血跡沿路面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延伸,且血跡之條狀直徑越來越寬,至圓弧盡頭時,血跡已呈片狀並連接於路緣白實線(見相字卷一第129頁、偵7628號卷第
191頁上方),該等血跡分佈情形,其中為血跡圓弧包圍之處,正與證人邱文生於原審審理時繪製,邱文生住處外上揭汽車停放處(原審卷二第57頁)以及與一般自小客車長度、寬度,大小互相吻合,可認上開半彎圓弧血跡係沿上揭汽車左側繞行,起至車頭、終至車尾,而上述半彎圓弧血跡起點處血量較少、終點處血量甚多,亦可認起點處即上揭汽車車頭前方,為被告葉高憲持刀逞兇之初之正確位置、終點處即上揭汽車車尾,為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強押被害人上車未成之正確位置、於血跡起始點掉落於血泊中之鞋子及起迄兩點間越來越寬直條狀之血跡,則係被害人已不能自行行走,遭人強行拖拉之證明,倘上開公訴意旨所稱,因被害人不願上車,被告葉高憲另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苟為可採,被告葉高憲於被害人受傷仍一息尚存時,為何還要多此一舉,與共犯劉修丞費盡氣力,拖拉被害人上車。顯認被告 葉高憲斯 時並無殺人之意欲。
⑷併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跌倒
後,被告葉高憲問他到底要不要起來,被害人說了3遍:「高憲,不要這樣」及「有話好好說」,被告葉高憲回稱:「不要說那麼多,錢呢?」、共犯劉修丞一直在旁邊大小聲,口出三字經和髒話,還說:「不要說這麼多,走啦、走啦」(原審卷二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及被告葉高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是要阻止被害人掙扎,才拿刀刺被害人,當時只是很生氣為何被害人還跟伊拉拉扯扯地不上車,才用手上的折疊刀刺了被害人1下,被害人還有出手推開伊,然後伊與劉修丞將被害人拉上車,伊想說債務問題處理好之後,才要帶被害人就醫,是因為看到血越來越多,人慌了,才沒再管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第152頁),可信被告葉高憲確實無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葉高憲僅係對於客觀上能預見以屬於利刃之折疊刀往人之下肢大腿處刺入,有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惟主觀上缺乏此一死亡結果認識,亦因此被告葉高憲與共犯劉修丞才會有於被害人受傷後,仍拖拉被害人上車、執意討債之舉動。
⑸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883號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左側大腿髖部疑遭單面刃銳器刺割傷造成左股動脈切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等語(相字卷二第189頁反面),然該鑑定人檢視被害人身體各處及進行解剖,被害人未有其他外傷或骨折現象,手部無防禦性傷痕,而致死之刀傷1處,長10.5公分、深4.0公分,其中前側約有4.0公分刺創形狀(相字卷二第188頁),及本件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大腿有著與通常一般成年男性相同之厚實肌肉包覆骨骼(相字卷一第42頁下方),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外褲,又正與被告葉高憲拉扯、掙扎,此時被告葉高憲下手輕、重程度拿捏不準,刺入被害人左大腿之位置復無法確切,從而,難認被告葉高憲得預見其1刀舉下,極可能切斷人之股動脈,使傷者大量失血喪命,故被告葉高憲辯解其當時很生氣,只是想教訓被害人,朝有肉像是屁股、大腿部位刺傷被害人,其沒想過要被害人的命,如果要取人性命,其認為要朝頭部、心臟部位來刺比較可能,其僅朝被害人大腿刺1下,實在不知道會失血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正面),尚屬合理可採。
佐以 被告葉高憲逃離現場前,向邱文生住處附近不特定民眾
呼喊:「叫救護車」,有證人呂理洲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已受傷,那2個人打算拉被害人從左後車門上車,其中1人看到被害人褲子流血濕了,說:「他已經不行了,趕快拖到旁邊去,叫救護車」,然後他們就把被害人拖到邱文生住處隔壁,將被害人放在那邊等語可證(偵7628號卷第260頁),又被告葉高憲逃離現場後,也有請證人黎振全聯絡救護車,黎振全因此打電話向證人邱文生詢問救護車是否到場,經證人邱文生、黎振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邱文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反面;證人黎振全部分,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復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99年8月10日7時58分,被告巫紹君(被告巫紹君刻與被告葉高憲同車逃離現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黎振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事實、同日8時4分、12分證人黎振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文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事實(偵7809號卷第94-95頁)相符,併參證人黎振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葉高憲在電話中要證人幫忙叫救護車,語氣很緊張(原審卷二第34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葉高憲跳上上揭汽車時,很緊張、害怕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被告葉高憲若真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當任由被害人倒於路邊隨後逃之夭夭,又豈會亟欲避免憾事發生,而緊張、害怕並關切救護車之到來,足認被告葉高憲當時確無殺人之故意。
⑺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偵訊時雖稱:被告巫紹君好像
有聽到被告葉高憲向被害人說:「跟我們回去,如果不上車就要讓你死」,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同日偵訊時併稱:被告葉高憲說完上開話語,還有說:「錢呢,要不要跟我們走?」,被害人哀求被告葉高憲然後跌倒、被告巫紹君看到被告葉高憲拿刀衝向被害人說:「錢呢?」,是要嚇唬被害人,沒料到會是刺被害人等語(相字卷二第176頁),綜觀證人證述意旨,被告葉高憲向被害人恫嚇稱:「如果不上車就要讓你死」,明顯是要逼被害人上車、找被害人前妻討債,不是真的要取被害人性命,被告葉高憲一時情緒過於激動,脫口而出此言,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葉高憲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高憲有殺人之故意,應認被告葉高憲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雖於客觀上可預見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尚乏對此一結果之認識,其僅應負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之罪責。
㈤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高憲與巫紹君於進入邱文生住處時
,另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節。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高憲、劉修丞於上揭時日在邱文生住處內,接續取出上揭不明槍枝指向張光鑫喝斥:「欠我的錢何時還」、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劉修丞隨即以上開手銬銬住張光鑫右手腕,被告葉高憲再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折疊刀握持左手,被告劉修丞、葉高憲分別強行推拉張光鑫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另行起意為傷害之故意,核應屬其等將被害人張光鑫強行拖出邱文生住處押人討債所施之強暴方法,亦即應屬剝奪被害人張光鑫行動自由罪的部分行為,此部分所為,業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評價,尚難認另行成立獨立的傷害犯行,併予敘明。承此,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於被告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家時,被告巫紹君萌生與葉高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允而在外等候」,尚有誤解,併此敘明(按原判決認定被告葉高憲、劉修丞與巫紹君前往邱文生住處時,
3人除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外,另有「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同有違誤,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行)。
二、被告羅時鎤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羅時鎤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交給被告巫紹君扣案之電擊棒1支時,我不知道同案被告們是要去妨害自由,我又不認識被害人、我有答應被告葉高憲他們,由我先進入邱文生住處,再開門讓被告葉高憲他們進入,但那是我先去找邱文生,被告葉高憲他們來敲門時我要走就順便幫他們開個門,湊巧而已,不是要與同案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妨害自由,我也沒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99年8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被告羅時鎤經由被告巫紹君
聯絡,前往邱文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並經告知因要找被害人討債,故需商借電擊棒之事實,業經被告羅時鎤、葉高憲、巫紹君一致坦承(原審卷一第151頁正面、第155頁正面),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高憲稱:伊是想要用電擊棒電電被害人,借扣案之電擊棒1支時,黎振全有看到(相字卷一第218頁),而證人黎振全在警詢時證稱:被告羅時鎤走到本件OK便利商店前,被告葉高憲告訴被告羅時鎤說,要找被害人討債,並說被害人現在在邱文生住處,被告羅時鎤回應:「走啊,我帶你們過去啊」(相字卷二第105頁);證人黎振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葉高憲向被告羅時鎤借電擊棒是要向被害人討債,要抓被害人(相字卷二第122頁)、在本件OK便利商店前,被告葉高憲在上揭汽車上有表示,要將被害人帶出去好好談,車內後座本來就有1個人都在把玩鐵製手銬,又多借了電擊棒,伊看到這種情形,怕押人討債會出事情,當時被告羅時鎤是一聽到被告葉高憲請他回家拿電擊棒,就立刻回去拿,被告葉高憲有講要找被害人討債(偵7628號卷第267-269頁);證人黎振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OK便利商店前,是被告葉高憲告訴被告羅時鎤要找被害人要錢,被告羅時鎤才走回他自己的車上拿扣案電擊棒(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等語,可認被告羅時鎤業經被告葉高憲等人告知,商借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向刻在邱文生住處之被害人討債之用,且被告羅時鎤受告知之同時,共犯劉修丞正在上揭汽車後座把玩鐵製手銬,茲被告羅時鎤年約40歲、智慮正常、係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於此情況下,理應與證人黎振全相同,當下即能充分理解其交付扣案之電擊棒1支,將被被告葉高憲持以自邱文生住處押走被害人,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還債,否則與之同行之共犯劉修丞先前把玩在手之上述鐵製手銬又將作為何用?被告羅時鎤主觀上對於本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有所認識甚明,其辯稱概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羅時鎤得悉被害人在邱文生住處內,於被告葉高憲、劉
修丞欲對被害人為本件妨害自由行為,卻不得其門而入時,即稱自己與證人邱文生相識,並允諾由其先進入債務人所在地之邱文生住處內,2、3分鐘後再由其開門,使在外等候之葉高憲、劉修丞得以入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時鎤於偵訊時坦承供稱:被告羅時鎤接到電話,叫被告羅時鎤下去說有事情要找被告羅時鎤,被告羅時鎤下去時,被告葉高憲、巫紹君、共犯劉修丞分別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駕駛座、左後方,是坐在右後座、被告羅時鎤不認識的共犯黎振全開口說,要借用電擊棒,當時被告葉高憲他們還說,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停在邱文生住處前,但怕進不去邱文生住處,被告羅時鎤說自己與證人邱文生熟悉,證人邱文生一定會開門給被告羅時鎤進去,被告葉高憲就拜託被告羅時鎤,由被告羅時鎤先進去邱文生住處,再開門接應他們(相字卷二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高憲、巫紹君之證述相符(葉高憲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3頁正面;巫紹君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併參證人即邱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羅時鎤來邱文生住處,不知道被告羅時鎤是為了什麼事來找證人,被告羅時鎤進來後,就發呆坐在客廳,2、3分鐘後有人敲門伊問門外人的名字,應聲的人講的話,伊聽不懂,伊沒有要開門,可是被告羅時鎤馬上去開門,進來客廳的2個人伊不認識,其中1個是在庭的被告葉高憲,葉高憲剛進門時有拿1把槍,另1個人用手銬銬住被害人,被害人被半推半拉到門口時,被告葉高憲就拿刀子出來,這時伊就沒看到有槍,可能是被告葉高憲已經收進包包裡,直到被害人被拉出邱文生住處外,伊關門,這全程被告羅時鎤一直在客廳坐著玩手指頭,沒有上去住處2樓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可認被告羅時鎤非僅止於出借扣案之電擊棒1支,而為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以外,對正犯施以助力之行為,被告羅時鎤已參與妨害自由計畫之謀議並為行為分擔,實際開啟邱文生住處大門,使得原本受阻在外之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得以順利進入邱文生住處,佐以被告羅時鎤於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進入屋內後未選擇離開,反而亦停留在屋內,無非是讓屋主邱文生礙於被告羅時鎤之情面,不便在門口驅趕來客,使得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得順利押走被害人甚明。
㈢被告羅時鎤於本件妨害自由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應認定有共犯關係,應對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
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葉高憲等對被害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銬手銬、拉扯等強暴手段,乃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葉高憲另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高憲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被告葉高憲並無殺人之故意,應成立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而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葉高憲業經法院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俾其等行使辯論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與共犯劉修丞4人就上開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所為負全部責任。
㈢查被告巫紹君、羅時鎤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事證明確,對其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葉高憲等對被害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銬手銬、拉扯等強暴手段,乃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的部分行為,又被告葉高憲持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左大腿外側,係 於甫 萌生傷害之犯意,業據前述,而原判決事實詎認被告葉高憲、巫紹君、共犯劉修丞於前往邱文生住處時所形成之犯意聯絡,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外,另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認被告葉高憲持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左大腿外側,係「承接前開傷害犯意」,均有違誤;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復未說明,被告等人前揭(邱文生住處內所發生的)強暴行為,與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成立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關係,均有未洽。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巫紹君涉犯傷害致死罪,亦即不能認定被告葉高憲所犯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而原判決詎認「基於被告巫紹君與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被告巫紹君應負普通傷害罪責」,即認被告葉高憲傷害此部分的犯罪型態,仍與被告巫紹君成立共犯,亦有違誤。本件被告葉高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葉高憲傷害致死部分及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刑均過輕、被告巫紹君應另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之理由:㈠主刑部分:
審酌被告葉高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受有罪宣告,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未獲得解決,即邀集共犯劉修丞、被告巫紹君、羅時鎤以非法手段強行欲將被害人帶往他處,而被告巫紹君、羅時鎤均視法治於無物,竟與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多人共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又被告葉高憲僅因被害人堅決不願配合上車,被告葉高憲便對被害人持刀相向、施以暴行,所為均值非難,參酌本案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天人永隔,且造成被害親人及子女之傷痛恆逾,被告葉高憲雖主張願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併先給付其中30萬元,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本院卷第133、134頁),暨各被告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工之程度及其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情況(原審卷二第152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被告葉高憲、巫紹君坦承犯罪、被告羅時鎤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高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羅時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葉高憲供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致死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高憲所有,經其自承在卷(相字卷一第220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電擊棒1支,係各被告及共犯劉修丞預備供上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物,惟實際上並未使用,該電擊棒為被告羅時鎤所有,經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針對上開扣案物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至於本件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葉高憲手持未扣案不明槍枝
1把,及共犯劉修丞手持鐵製手銬1副,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9年8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同案被告葉高憲、劉修丞將被害人張光鑫強拖至上址大門外時,因被害人一再掙扎抵抗,同案被告葉高憲見狀雖預見以刀子等利刃猛刺大腿,將有刺破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而立即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超越原計劃之妨害自由及傷害意思,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大門外出言恫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被告葉高憲部分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斯時在前揭小客車駕駛座待命之被告巫紹君見聞上情後,雖知悉同案被告葉高憲身上攜帶折疊刀且隨時可能刺砍被害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但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場等候,並未上前勸阻。而被害人繼續掙扎,同案被告葉高憲即持折疊刀猛刺被害人左大腿外側並由後往前切割而傷及左股動脈。被害人受傷後同案被告葉高憲、劉修丞仍將其拖拉至被告巫紹君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後車門欲推入車內,被告巫紹君亦在場予以接應,因被害人仍堅不屈服且血流如注,同案被告葉高憲始將被害人丟棄路旁並立即與劉修丞上車,被告巫紹君見同案被告葉高憲持刀猛刺被害人之行為及血流不止之嚴重結果,竟仍搭載同案被告葉高憲及劉修丞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被害人因左側股動脈遭切斷,乃於當日下午13時32分許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巫紹君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巫紹君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天被告葉高憲有帶刀子,當天葉高憲說有人要還他錢,叫我載他去,我不知道葉高憲會拿刀刺被害人,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沒有與葉高憲有傷害的犯意聯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被告巫紹君認知的犯案工具,只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但該支電擊棒事實上未達可致人於死的程度,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巫紹君在同案被告葉高憲前往邱文生住處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之槍、刀存在,就本件死亡結果部分即難科責於被告巫紹君;又如同案被告葉高憲所述,在邱文生住處外,被害人一下走、一下不走,同案被告葉高憲一時生氣才會舉刀相向,情勢如此發展,自難期等候於上揭汽車內之被告巫紹君,客觀上有傷害致死預見可能性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巫紹君固與同案被告葉高憲等人,共同以實施強暴之非
法方法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上述,而同案被告葉高憲、劉修丞等人接續以不明槍枝指向被害人喝斥、徒手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共犯劉修丞以手銬銬住被害人手腕、同案被告葉高憲取出折疊刀握持手上、再強行推拉被害人,所為之強暴行為,核屬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的部分行為,尚難另行成立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是以,被告巫紹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在OK便利商店前,乘坐於未熄火之上揭汽車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於同案被告葉高憲、劉修丞強押被害人之接應行為,是於此階段,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巫紹君有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同案被告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巫紹君發見同案被告葉高憲準備進入邱
文生住家手持有折疊刀,應已可預見同案被告葉高憲制伏被害人過程中可能持武器受傷。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高憲於甫獲案偵查初訊即證稱:伊是進入
邱文生住處之後,才從包包內取出槍枝,指著張光鑫的腳,對張光鑫講「你錢要不要還我,不要一直推你大哥出來」,後來張光鑫不怕,還跟我搶槍…之後在邱文生住處內伊就將槍收起,拿出折疊刀,被告巫紹君一直到伊將被害人拖到門外,才看到伊拿著折疊刀等語(相驗卷一第218、219頁)。證人即被告葉高憲於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將槍枝及折疊刀放進包包,在五榖廟處再上被告巫紹君所駕駛的汽車,被告巫紹君不知道伊攜帶槍枝及折疊刀(原審卷二第64、68頁)。
⑵另證人邱文生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看到的情形是
葉高憲進入伊住處時,手上本來拿槍,葉高憲與張光鑫發生拉扯時,葉高憲就把將槍收起來,劉修丞於是用手銬銬住被害人往門外拉,葉高憲就拿出刀子握在左手,並用右手推被害人出去(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面),證人邱文生就本案事實歷次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就上揭事實所供均屬一致,況且,稽諸證人邱文生與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是否持有折疊刀」,對證人邱文生而言,亦無任何利害糾葛,是以,證人此部分所證應係出於記憶符合真實所為。
⑶被告巫紹君雖曾於偵查程序之法院羈押訊問時一度曾稱:「
葉高憲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葉高憲和綽號『 阿康 』的男子(劉修丞)下車進入一處民宅,葉高憲進入該屋時,手上應該有刀子,我覺得奇怪,討債為何要拿刀,但我還是沒熄火在車上等,一下子有個人被葉高憲、「阿康」拖出來,這時被告葉高憲手上有持刀,這個人頭上有血,我只有看到此人頭部流血,其他部位沒有」」云云。惟查,被告巫紹君歷次之供述,從未供陳於此際看見同案被告葉高憲手持折疊刀之情,所供陳「看見葉高憲持刀」的時間,均係指葉高憲將被害人自邱文生住處拖出要強押上車之時(偵7628號卷第35頁、他卷第56頁),此一度出現的自白已有可疑,況其此部分所陳,亦與證人邱文生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高憲上揭證稱之事實,均不相符。況且,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除上述左大腿1處刀傷外,頭部、四肢均無傷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883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二第188頁),且證人邱文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被拉出邱文生住處之前,應該沒有受傷(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被告巫紹君竟稱被害人被拖出邱文生住處外「頭部流這麼多血」,此或因被告巫紹君與同案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逃離現場後,受到頗大之壓力及相當程度之驚嚇,其亟欲瞭解真相並摻雜自己的猜測、理解,故被告巫紹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先前陳稱在被告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之前,有看到被告葉高憲持刀,係其事後拼拼湊湊的印象等語,即非無憑。是自難僅以被告一度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為被告巫紹君不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巫紹君於邱文生住處外車上等候,見到同案被告葉高
憲將被害人拖至屋外後,雖有看見葉高憲持有折疊刀之事實,然此尚不能證明被告巫紹君有與同案被告葉高憲成立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意旨及上訴理由另謂:被告巫紹君聯
絡商借電擊棒,足認其有傷害之犯意等語。查以,被告巫紹君等人前往邱文生住處前,被告巫紹君固有向同案被告羅時鎤商借電擊棒之情,惟於押人討債妨害自由之犯行歷程中,電擊棒多屬用來強制被害人屈服就範之工具,亦即以之作為實施強暴、脅迫「非法方法」之工具,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事所恆常,是以,縱使持有(或者進而使用)電擊棒,亦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巫紹君雖有聯絡商借電擊棒,且知悉同案被告葉高憲、劉修丞進入邱文生住處強押被害人時持有電擊棒,然此揭認識應仍在其妨害自由犯罪之認識範圍,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巫紹君於此階段另有傷害之故意。
㈣本案厥應審究者,乃同案被告葉高憲將被害人強行押出邱文
生住處外之際,持折疊刀砍刺被害人大腿所為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巫紹君究竟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⑴同案被告葉高憲以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大腿,乃因葉高憲、劉
修丞於強押被害人離開邱文生住處後,欲強押被害人上車之際,被害人掙扎不願上車,同案被告葉高憲一時氣憤乃出手砍刺,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高憲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只是很生氣,為何被害人還跟伊拉拉扯扯地不上車,才用手上的折疊刀刺了被害人1下,被害人還有出手推開伊,伊想說債務問題處理好之後,才要帶被害人就醫,是因為看到血越來越多,人慌了,才沒再管被害人,…當時很生氣,只是想教訓被害人,朝有肉的地方像是屁股、大腿部位刺傷被害人,僅朝被害人刺一下,實在不知道會失算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正面-152頁正面)。足認同案被告葉高憲所為,應係將被害人拖出邱文生住處之後,因被害人拒不上車,一時氣憤難平,始萌生傷害犯意而出手。再徵諸同案被告葉高憲於被害人遭刺一刀之後,仍然試圖拖行被害人欲將之帶進車內,之後復向在現場附近不特定民眾呼喊:「叫救護車」,逃離現場後,再請黎振全聯絡救護車(黎振全因此打電話向證人邱文生詢問救護車是否到場),均足認同案被告葉高憲持折疊刀出手刺被害人,應係一時氣憤而萌生傷害犯意,已經超出被告巫紹君等人事先謀議押人討債的認識與計畫。
⑵再觀以被告巫紹君自同案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進入邱文
生住處後,即基於分工待在屋外的上揭汽車內,而同案被告葉高憲於甫推被害人走出邱文生住處外,行走幾步路之距離,旋即於上揭汽車車頭前,以刀逞兇刺入被害人大腿,發生之歷程緊接,被告巫紹君於此之際坐在駕駛座上,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高憲於原審證稱在卷(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第69頁),斯時被告巫紹君在空間上,處於與上述同案被告葉高憲行兇位置,可資明確區隔之上揭汽車駕駛座上,在空間上面對同案被告葉高憲突然之傷害行為,實難認有何事先之犯意聯絡及事發時之分工。
⑶再者,證人即於事發處旁開設修車廠之呂理洲於警詢證稱:
當時我從家裡出來要買香菸,剛好車號00-0000號車子就停在邱文生的門口,於是我就上前跟駕駛巫紹君聊天並且向他請款,在聊天過程中就看到死者被兩名男子要強拉上車,之後死者不從,就被歹徒用折疊刀刺大腿,刺完之後巫紹君就立即開車將兩名歹徒載走(相一卷第92頁);證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沒看到刺的動作」,惟於偵查中仍證稱:我和巫紹君在聊修理費的事,我只聽到那2個在拉死者的人在吵鬧,拉到車子左後座時,說要叫死者上車,後來看到他血流太多了,就拖到邱文生左手邊修理廠的門口放著等語(相一卷第213頁),則屬一致,是以縱證人呂理洲未親見砍刺的動作,然依證人呂理洲證詞可知,同案被告葉高憲強押被害人離開邱文生住處至上揭汽車車頭前,以及持刀刺被害人大腿之際,證人呂理洲尚與在上揭汽車上的被告巫紹君聊天,洽談請領車款事宜,承此,被告巫紹君對於同案被告葉高憲上揭傷害行為,既未有圍毆或類似之互相利用之行為,甚且於同案被告葉高憲下手之際,修車廠老闆還在與其聊天、請款,則被告巫紹君對於同案被告葉高憲此舉何來認識,又如何得以阻止,即不能認定被告巫紹君對此舉有傷害之犯意,甚且益難認被告巫紹君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巫紹君對被告葉高憲持刀砍刺乙情,事前不知情
,於客觀上復無預見被告葉高憲持刀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可能性,自無從認被告巫紹君對於同案被告葉高憲所為之傷害致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巫紹君對於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應與同案被告葉高憲負共同傷害致死之責任。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巫紹君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而本院調查卷內所有事證,復不能證明被告巫紹君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被告巫紹君傷害致死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巫紹君無罪之判決。原判決雖認不能證明被告巫紹君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惟又認「被告巫紹君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本件未經被害人或指定代行告訴人合法告訴」,而諭知被告巫紹君此部分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巫紹君成立傷害致死犯行,雖無理由(此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巫紹君被訴傷害致死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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