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朱國芬
張恒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積欠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6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朱國芬、張恒正,惟該函因拒收之原因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按相對人朱國芬、張恒正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3鄰鯉魚口68之
3號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然聲請人所寄而遭退回之信封上卻係載明拒收退回,尚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退件信封在卷可憑。按信函之「拒收」而遭退回之原因,或係於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相對人因故不在前開住所,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惟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不住在該處且遷移不明,且該信封上亦未勾記相對人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舉證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故難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存在。準此,足見本件聲請尚未符合前開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