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二次提供微量安非他命予 王佳芬 吸食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王佳芬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伊之友人所提供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 賴庭章 ,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