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高○志拿扣案手榴彈至上訴人住處,詢問該手榴彈爆炸威力,上訴人答稱不清楚,不知是真是假,高○志即拜託上訴人以機車載其至劉○光家中,當面交劉○光本人,上訴人即離開,並未持有上開二手榴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已判決確定之劉○光、高○志、林○瑞、黃○偉之供詞、扣案之手榴彈二顆、及扣案之手榴彈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刑偵五字第○○○○○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於上訴人所稱不知扣案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榴彈之辯解,認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或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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