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罪刑(均緩刑貳年)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甲○○、乙○○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