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味佳珍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賢德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七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味佳珍食品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三三四二號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三七號卷內)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三四八四一號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卷內)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因解散登記而消滅不存在,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未注意及此,而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法人之人格,因解散並經清算完畢而歸消滅。本件原判決依檢察官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公司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七七六號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惟被告公司於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清算完畢。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三三四二號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解散清算同意書、清算完畢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清算完畢之日起,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檢察官於被告公司人格消滅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公司為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從實體上為諭知罪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