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與綽號「 阿興 」者,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王宏利 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其憑據,並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阿興」,二人間有共同販賣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並未與「阿興」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王宏利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