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9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佩君 債務人 江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奇雄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約定;詎料債務人99年9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259,14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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