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仙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仙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955號案件接續執行,迄於96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0月1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
旁之廢棄農田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某處,因另案為警盤查時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00年2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2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衛生紙2張,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道路旁之廢棄農田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仙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仙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檢驗,其結果分別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2月10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100年2月24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943號第14頁、警卷第6577號第21頁、毒偵字第1039號第21頁),並有鄭仙復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00年1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00年1月17日施用毒品部分)、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鄭仙復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0年6月29日編號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00年2月11日施用毒品部分)、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注射針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鄭仙復尿液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各1份、採證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注射針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注射針筒)、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00年5月
3日施用毒品部分)各1份、蒐證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943號第11至13、15、16、186至8頁、警卷第6577號第14至16、18至20、23、41至43頁、警卷第13213號第9至12、16至21、23頁、第26頁至第26-1頁、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37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在卷可佐;另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注射針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注射針筒)、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注射針筒)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577號第19頁、警卷第13213號第17、20頁),而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別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9頁面及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仙復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鄭仙復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鄭仙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3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注射針筒)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577號第19頁),又上揭注射針筒係為被告鄭仙復所有,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衡情該注射針筒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之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注射針筒)、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注射針筒)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3號第17、20頁),又上開注射針筒亦係為被告鄭仙復所有,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衡情該注射針筒亦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亦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衛生紙2張,雖亦均係為
被告所有,而被告將之用以包裹上開使用過之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然本院認上揭衛生紙與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予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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